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5470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A座B1-1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30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我受雇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通惠河畔文化产业园x号楼装修工程中,因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我在拆除墙体过程中,墙体倒塌造成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气肿,骨盆骨折,L2-4右侧横穿骨折,左上肢外伤。我住院45天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10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我受雇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当保障我在施工中的人身安全,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案中被告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我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我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原告中午喝了酒,在饭后原告为了小便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工地借着酒劲翻墙,发生墙体倒塌事故致其受伤。原告在工地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并非墙体拆除人员,干活时不会接触墙体更不会被墙体砸伤。原告作为工地工作人员明知道进入工地要佩戴安全帽和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二、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亦提供了足够的完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和专业的工作流程,在施工工地安装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要求工人进入工地佩戴安全帽,我公司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证措施并尽到了救助义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农民,居住地属于农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生活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父亲去世,仅有母亲在世并生活于农村,现有兄弟姐妹四人,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起母亲生活费用。误工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伙食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存有差距,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东通惠河畔文化产业园x号楼装修工程中,由于墙体倒塌导致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气肿,骨盆骨折,L2-4右侧横穿骨折,左上肢外伤,并于2016年4月1日到5月16日住院治疗。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2017年10月,原告曾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435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重新申请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2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腰椎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符合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鉴定费用5519.8元。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称:发生事故时,一共有七八个人在拆除墙体,其中有两个人在我这侧,其他人都在另一侧,墙体突然向我这侧倒塌,导致我受伤。被告称:原告受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原告中午喝酒后,到墙体那小便,墙体倒塌导致受伤。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称:下午不到两点发生的事故,吃完午饭就上班,没有规定具体工作时间。被告称:上班时间本是下午一点,但当天是叫他们一点半开工,发生事故时间是一点十几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剑阁县高池乡杨岭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其2012年3月5日至今一直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剑阁县公安局开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该地区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籍划分规定,原告户籍属性为居民。双方均认可,原告有母亲需要抚养,原告母亲育有五名子女,已有一名子女去世。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活动,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工地,事故发生的时间亦为被告自认的通常工作时间,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就原告之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主张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应采取何种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医疗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天数予以确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母亲的年龄予以确定。 关于鉴定费,此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确有不同,费用由原告自担。案件审理中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十六万零四百七十八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519.8元,由被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原告***负担15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捷利四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