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218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汪学彬,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B栋2单元13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AQ4XJ。
法定代表人:白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与被告汪学彬、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汪学彬、被告景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896.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景苑公司承包了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政务中心建设项目,2018年11月22日,被告汪学彬代表被告景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该项目的石板铺装劳务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计算工程的单价,即600×600的每平方22元,300×300的每平方按25元,梯步石材每平方35元,停车位透水砖每平方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3月3日,被告景苑公司安排施工人员黄胜杰对原告做的工程进行收方,收方后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87896.35元,扣除二被告前期预支的18000元,剩余6989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景苑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汪学彬辩称:工程还未验收,所以未付尾款,只欠原告628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26日,被告景苑公司与被告汪学彬签订《钢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景苑公司将其承建的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政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模板支撑、钢筋制作安装、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汪学彬施工。2018年11月22日,被告汪学彬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汪学彬将其承包的牛场乡牛场政务中心建设项目的石板铺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汪学彬拖欠原告工程款69896.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钢筋、木工承包合同》、《劳务协议》、《***贴石材方量》、《六枝特区牛场乡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学彬签订《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协议。在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汪学彬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汪学彬支付劳务工资69896.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劳务工程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景苑公司在未付被告汪学彬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896.35元;被告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汪学彬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汪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