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37。
原审被告: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B栋2单元13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AQ4XJ。
法定代表人:白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丽,女,布依族,1988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本工程劳务工资应由景苑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景苑公司现欠我工程劳务工资486828元,景苑公司并未和我签订装修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而签定的钢筋和木工合同与***铺砖无关,不存在百分之七十付款方式。是***和景苑公司管理人员收的方,景苑公司承诺支付***工人工资。现有牛场乡项目决算单和牛场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土建(***)班组欠支人工工资确认名单,能证实景苑公司差欠我工程款,并承诺直接向***支付。结算单是我与景苑公司签字后,景苑公司让我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造册给他们,我同意付款,他们再付款。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答辩人和***,合同相对方是***,***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就是直接责任人。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注明劳务款结算方式,承包方景苑公司指派管理员进行收方,是承包方履行验收义务,可以认定拖欠劳务款69896.35元的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推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称景苑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486828元,可以认定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是景苑公司,上诉人***是转包人,无论上诉人***和景苑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均不影响双方在各自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从上诉人***陈述看,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资质,景苑公司明知其没有承包资质依然将劳务转包给上诉人***,就应该对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景苑公司述称,我公司只跟***签有合同,***是***下面班组人员。我公司和***无直接联系,也不认识***,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89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被告景苑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景苑公司将其承建的六枝特区牛场乡牛场政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模板支撑、钢筋制作安装、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牛场乡牛场政务中心建设项目的石板铺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89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协议。在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9896.3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劳务工程的请求,支持被告景苑公司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896.35元;被告贵州四季景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牛场乡项目决算单、牛场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土建(***)班组欠支人工工资确认名单,证明景苑公司差欠有***工程款,并承诺直接向***支付。
***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无***签字,与***无关系。
景苑公司质证意见:决算书系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对真实性认可。对工资确认单,是因为我公司将款项付给***后会接到***下设班组人员的投诉称***没有支付给他们工资,所以我公司要求***向我们提交他差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名字、金额等信息,并不代表我公司要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
***、景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未体现出景苑公司承诺直接支付***劳务工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牛场乡新建政务中心外石板铺装工程承包给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系景苑公司工作人员给***收方,且景苑公司差欠其工程款,应由景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景苑公司收方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由公司验收”,上诉人***是《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主体。现被上诉人***劳务工资未结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并无不当。至于景苑公司差欠上诉人***工程款问题,其可另案向景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何与芹
审 判 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