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宜化低碳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丽苑2-2-5-01室。
主要负责人:孙立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英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