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7322号
原告:陈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张某2,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3,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42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64.6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3年12月12日,27,420×6%÷12个月×26个月=3,564.6元)合计金额:30,984.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说欠石化大道圣果名苑大门边水井坊。第一坊烟酒专卖店五粮液酒款27,420元,恳求原告帮忙还酒款,原告答应了三被告的请求,并帮助付清了27,420元的酒款,三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张某3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张某3找到原告称,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果名苑大门旁水井坊。第一坊烟酒专卖店有酒款27,420元未付,请求原告代为支付,原告称,因原告与被告张某3关系较好,故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代替被告张某3支付了27,42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巴州分行银行明细显示,2021年10月21日,原告给库尔勒岩湖茶叶销售中心通过pos机刷卡17,420元,原告称给库尔勒岩湖茶叶销售中心通过pos机刷卡17,420元就是当时在水井坊。第一坊poss机刷卡的17,420元,另外原告称又支付了10,000元现金,原告称27,420元支付完毕后,被告张某3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某现金27,420元,付的酒钱”,欠条落款处被告张某3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张某3系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明细及工商档案信息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款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3系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条落款处加盖了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某3仅作为经手人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故被告张某3系职务行为,则该款项应由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款项应由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有27,420元未获清偿属实,有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该27,420元应由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某欠款27,420元,在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由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1元,由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在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负担的情况下,由被告山东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