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7369号
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55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罗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楼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依照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市劳人仲裁[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向被告履行任何经济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市劳人仲裁[2018]第9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原告从未为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仲裁委认定被告**系2017年9月20日在岳阳市临港新区长安4S店进行中央空调项目施工时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在9月20日受伤时并非在为原告工作,其当时的工友能够证明该事实。综上,仲裁裁决违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应当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该组证据,即若被告受伤时确非正在进行原告安排的工作,则工伤认定有误,本院应不予采信。
3.证人肖某、毛某、阳某的证言。经审查,三人均系被告**受伤时的工友,三人均认可2017年9月20日**受伤时,他们是在东升小学附近安装“日立牌”中央空调,而原告公司仅安装格力和志高牌子的空调,**受伤当天,他们是在公司员工朱元军接的“私活”处工作,不是在为原告工作。被告对前述事实未予否认,亦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热水、地暖、通风管道、家用电器、新排风、机电产品、弱电工程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的销售。该公司曾负责过格力和志高中央空调的安装,以格力为主。
原告在接到空调安装业务后即交由朱远军负责带人安装。2017年度,被告**和证人毛某、阳某、肖某等人即在朱远军手下做事,负责空调安装。朱远军与原告进行包工包料价格结算后,再自行与被告等人进行结算并发放报酬。朱远军在海泰公司不忙时,也会从其他公司或个人处承接空调安装业务。
2017年9月20日,朱远军没有从原告处接到任务,但从“鑫泰公司”处接到一单空调安装业务,即在东升小学附近安装“日立牌”中央空调。朱远军遂安排**、毛某、阳某、肖某等人进行“日立”空调的安装。到了当天晚上快收尾的时候,报关**从脚手架上摔下并受伤。
原告为朱远军、**等人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朱远军为**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事故发生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20日18时15分左右,**在岳阳市临港新区长安4S店进行中央空调项目施工时,从二层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因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故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75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52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2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7.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海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7年9月20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虽然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但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事发当天,被告**并非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空调安装业务,不属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不构成工伤,原告无须承担各项工伤赔偿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