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3808号
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南湖大道556号6楼。
法定代表人:罗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金凤桥村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期电子商务中心28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姜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万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被告南翔万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在扣除合理的施工损坏地板费用与空调维修费用2164元、误工费用7308元后)共计270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南翔万商(**)电子商务中心1、13、14层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电子商务中心1、13、14层中央空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在诸多方面产生争议,导致施工虽最终完工但未能如期完工。工程验收完成后,双方就施工罚款及误工费多次协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翔万商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完工41天系由于原告开工后未及时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系原告方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并以此为由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致使工程结算至今未完成。2、原告自认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应为20500元。3、涉案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办理工程结算时原告应提供税率为16%的专票,后税率调整为13%,故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价为145404元,实际未付金额仅为1449.88元。4、双方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相关约定不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被告南翔万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海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南翔万商(**)电子商务中心1、13、14层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翔万商(**)电子商务中心1、13、14层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税后价为146160元(税前价126000元)包干;工期为30个日历天,因原告原因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因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给予工期顺延,原告放弃其他索赔;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全部工程完工被告初验合格后付80%,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合同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办理工程结算时承包人须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付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时需提供结算价款100%发票;工程履约保证金为7308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8年9月1日,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南翔万商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实际工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南翔万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海泰公司支付116928元,此后因双方对空调漏水导致地板泡水损坏的赔偿、维修费用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事项产生争议,被告南翔万商公司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施工损坏地板的赔偿费用、空调维修费用合计2164元、工程逾期41天均无异议。被告南翔万商公司主张除双方认可的上述空调损坏事实外还有一台空调损坏,曾要求原告海泰公司维修遭拒,空调至今尚未维修。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引发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异议,被告南翔万商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海泰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即为7308元(146160元×5%),工期延误系双方过错导致。
另查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2500-2013)9.13.2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偿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9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质保期已经过,因此被告南翔万商公司应于2020年9月7日前向原告海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被告南翔万商公司辩称此后税率变为13%,在支付尾款时应按实际税率计算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工程尾款经计算为25086元[126000-(116928×126000÷146160)×(1+13%)]。被告南翔万商公司主张除双方认可的空调损坏事实外还有一台空调损坏,曾要求原告维修未果,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南翔万商公司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南翔万商公司以空调损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于法无据。双方对于施工损坏地板的赔偿及空调维修费用2164元均无争议,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涉案工程逾期41天系事实,被告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适用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情形,而双方对逾期原因主张系对方过错但均未举证证明,因原告自认自身原因系导致工程逾期的一部分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意见,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7100元(未付工程价款以调整后的税率计算而来)。综上,被告南翔万商公司还应向原告海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3130元(25086元-2164元-7100元+投保保证金730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23130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南翔万商(**)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3元,由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