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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02执异10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163182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江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至园纵四路、南至***大道、北至惠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5UWUK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州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至园纵四路、南至***大道、北至惠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6W9PW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公司”)与被执行人抚州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抚州大数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远公司称,申请人***远公司与抚州大数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赣1002执1322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为独资股东江西**公司认缴,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后延长至2022年3月2日之前。再次到期后,江西**公司仍未缴纳注册资本。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江西**公司为(2022)赣1002执1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与被执行人抚州大数据公司对上述执行案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江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0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0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28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10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二、抚州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27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7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之日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赣1002执1322号。2022年9月5日,因被执行人抚州大数据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2)赣1002执4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抚州大数据公司系于2017年10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江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松江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5000万,占100%,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后变更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2日之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西**系被执行人抚州大数据公司的独资公司,其未按期缴纳出资,理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现异议人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不经听证而直接裁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江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赣1002执13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抚州大数据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艾 志 芳 审判员 邓 群 丽 审判员 上官笑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