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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435号 原告:***,女,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工资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6.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6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163.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预算员职务,每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22年6月2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也从未为被告工作过,也未给原告发过任何工资及报酬,原告是***个人雇佣的,***是租用被告天津分公司的一间房屋,***不是总公司职工也不是分公司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4月1日原告在智联招聘网上发现***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土建建造员的招聘信息,该信息载明***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招职位2个,其中土建造价员岗位4000元-60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创意园7号公寓。2022年4月1日原告通过智联招聘网将其个人简历发送给***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专员***,后***于2022年4月1日通过智联招聘网向原告发送现场面试邀请。2022年4月3日18:30***告知原告已通过本轮面试,并要求原告清明节后入职,同时告知原告试用期一个月5000元,转正6000+(岗位+绩效),缴纳五险一金。2022年4月6日***再次通知原告于2022年4月8日进行报道。 2.2022年4月29日案外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708元,2022年5月20日案外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元。 3.2022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双方在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6月23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7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其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个人雇佣的,而***仅租赁了***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307室)房屋。然根据原告提供的智联招聘网上登载的招聘信息显示,招聘单位确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且后续沟通工作地点及工作待遇、工作事项均为该公司,作为一个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有理由相信招聘单位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且在整个招聘过程中均未提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用人单位,虽后续系由***个人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待遇,但该行为均无法对抗招聘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的权威性。且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单位名称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被告在智联招聘网上与原告沟通的薪资待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转正后工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22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 原告于2022年4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待遇为每月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06.9元。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的通过录音显示,被告已于2022年6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具体明确解除理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资6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06.9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