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04民初5237号 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1631821T。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海滨二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04007135637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电白大道西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77996801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款项106万元及违约金(费用利息)226009元(违约金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以上合计1286009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中标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勘察设计。随后,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勘察设计,具体包括设计方案调整、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合同总金额为1260000元,该金额包括完成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设计费用,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余款。另,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计捐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成果移交给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1260000元由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无偿捐赠给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该捐赠为公益捐赠。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超过2年,原告仅收到设计费200000元。两被告均未按期支付剩余的设计款项1060000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答辩称,我方认为按设计捐赠协议约定,我局无须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无据,该协议属于不可撤销合同。设计捐赠协议第五条约定属于公益行为,毫无疑问本案捐赠行为属于公益捐赠,根据合同法第188条、民法典第660条规定,我局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0万元设计费给原告,且原告在追偿过程中都是与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联系设计费问题,而从未向我局主张过设计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验收合格后2年十个工作日内,本案设计图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至今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十个工作日内,故起算点应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属于捐赠合同,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在本案起诉在程序上不予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再者,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在本案中签订捐赠协议,但本案建设单位是本案第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原告不能够依据工程勘察设计协议书来要求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捐赠的主体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故此本案应当承担责任主体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我司与本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所形成的捐赠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我司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形成的是捐赠合同纠纷,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在原告追讨设计费过程中曾经与我司之间达成对本案设计费的处理方案,就是原告同意按照本案所涉案费用按照80%进行收取,原告对于该主张在法律上构成合同要约,所以原告的行为已经对本案设计费作出变更承诺。故原告再按合同约定金额起诉在事实上法律上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以原告所变更的本案设计费80%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设计合同并非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设计合同条款对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生合同约束力,另外设计捐赠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按照设计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仅是约定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无偿捐赠126万元给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代为支付给原告,并且该捐赠金额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所以我方主张在本案中在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另案发生合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捐赠协议中,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承诺或者约定如果产生迟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条款。并且在本案中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并非设计合同受益人,所以原告不能够将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所承诺的合同责任直接转嫁给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3日,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发包人,甲方)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编号:YSJSZ1602),合同约定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将位于水东片区××路××道南交叉口西南角,项目名称为“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126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用:完成设计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设计取费按设计中标价支付,不再调整。此费用包括含完成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设计费用。支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余款。”第八条设计进度和设计代表约定:“初步设计周期为方案批准后30日历天,施工图的设计周期为初步设计批准后10日历天。工程开工后,乙方应派遣参加本项目的设计人员在施工期间现场指导、配合施工。”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费用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之三个月贷款利息率计算;……。” 2016年,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设计单位)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甲方,接受捐赠单位)、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捐赠单位)签订《设计捐赠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3月23日,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勘察设计在电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乙方中标。为增进茂名市电白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经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三方拟定的设计合同要求,在规定的30日历天内完成设计任务【任务包括:校园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筑项目,总建筑面积26397平方米(详见设计合同YSJSZ1602)】,并把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成果移交甲方。2.本项设计成果费用折合人民币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正),是由丙方自愿向甲方无偿捐赠。3.甲方同意接受捐赠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成果。4.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所有费用,折合人民币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正);设计费支付进度详合同编号:YSJSZ1602《设计合同》。5.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本捐赠为公益行为,协议成立后,受法律保护。6.……。”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有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发送短信内容“**您好,我是电白四小设计单位***远设计院的项目负责人**;贵司项目电白四小已经竣工验收1年多了,贵司还有设计余款106万尚未支付;因最近这个项目电白教育局要求设计单位需对竣工图纸进行**,由于公司有规定未结清余款的项目不能**工章,特告知!希望您能尽快安排支付本项目余款!并请派人与我联系余款支付事宜。****!”到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137××××****。2018年8月10日,原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发送短信内容“关于贵司电白四小设计款事宜,经与我司钟总商量后,我司这边同意设计费最终以八折收取。即原设计费为126万,八折后为100.8万,目前贵司已经支付20万,则贵司还需支付80.8万,请**尽快落实为盼!”到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137××××****。2018年9月7日,原告方涉案项目负责人“**”发送短信内容“**,麻烦您给个地址给我这边,我把协议寄给你”到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137××××****。随后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把相关地址及联系电话137××******发给对方,对方回复收到。此后,2018年9月13日、9月21日、10月8日、10月9日、12月28日、2020年1月10日、2021年1月19日,原告方均通过短信与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支付设计费事宜。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贵局在2016年和我司签订了‘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设计合同》(编号YSJSZ1602),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26万;根据该《设计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各方协商的情况下,贵局、我司与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一起签订了《设计捐赠协议》,协议书约定了设计费用126万元由富荣公司无偿向贵局捐赠并直接支付给我司。我司在2016年即已全部完成全部设计,并且设计标的电白区第四小学在2017年就已施工完成并在当年开学启用;而现在多年过去,我司除了收到富荣公司支付的20万元设计费之外,剩余106万设计款富荣公司一直未支付。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也无结果。贵局作为我司签订合同的甲方,在富荣公司尚未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仍然有义务支付该设计费。现我司促请贵局再次督促富荣公司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职责;如富荣公司还未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我司保留对贵局和富荣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 原告提交《茂名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拟证实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资料经茂名市建联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于庭审后提交《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及验收时间的说明》,载明:“经电白区教育局核实并确认: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 又查明,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粤0904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286009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诉请支付设计款及相关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由谁承担问题 (一)关于《设计捐赠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设计捐赠协议》是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辩称《设计捐赠协议》属于公益捐赠,其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则主张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是受益方及使用方,也是第一手委托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设计捐赠协议》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所谓债务加入是第三方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方与债务人承担的合同义务系同一内容。而债务转移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方,在被转移义务范围内,债务人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有合同主体被取代,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亦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债务转移应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方能成立。本案中,第一,根据《设计捐赠协议》的约定,案涉设计成果费用折合人民币1260000元,是由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无偿捐赠;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同意接受捐赠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成果;由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所有费用,折合人民币1260000元。由此可见该《设计捐赠协议》中免除了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的责任。原告主张该协议并没有任何对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应付设计费进行豁免的任何条款。但《设计捐赠协议》中已直接表示由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所有费用,债务转移至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退出该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是该《设计捐赠协议》的应有之意。第二,原告作为该协议签订一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及其代表人在相应处签字的行为表明原告对《设计捐赠协议》的内容表示知晓,且在其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发送的《告知函》中再次明确了《设计捐赠协议》的内容,虽在《告知函》中载明“贵局作为我司签订合同的甲方,在富荣公司尚未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仍然有义务支付该设计费”,但并不能否定原告知悉《设计捐赠协议》确定了设计费由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捐赠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三,在明确知晓债务转移至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退出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设计费200000元给原告,原告亦一直与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支付剩余设计费事宜,即存在直接与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设计合同》付款义务的各项行为。债务转让协议已进行了实际履行。据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设计捐赠协议》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原告主张其没有免除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设计捐赠协议》属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将其应对原告承担的支付设计费的责任转移给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对此,被告茂名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之间属于捐赠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捐赠协议》行为构成债务转移。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与原告之间的案涉债务应由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本金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原告方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短信发送内容“关于贵司电白四小设计款事宜,经与我司钟总商量后,我司这边同意设计费最终以八折收取。即原设计费为126万,八折后为100.8万,目前贵司已经支付20万,则贵司还需支付80.8万,请**尽快落实为盼!”给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方事后亦将相关协议寄给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从前述短信内容来看,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费达成了新的协议,确认设计费总额为1008000元,并最终确定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为808000元。原告主张该方案为附条件的方案,即要求被告在2018年年底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费80800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余款。”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设计捐赠协议》约定:“由丙方支付给乙方茂名市电白区第四小学建设BT项目工程设计所有费用,折合人民币126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正);设计费支付进度详合同编号:YSJSZ1602《设计合同》。”故逾期支付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确认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完成施工图设计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确切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前述确认的时间予以认定。《设计捐赠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约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现原告请求利息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4.25%,低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故本院酌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案涉设计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阶段:《设计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100800元(1008000元×10%),原告确认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阶段已经支付200000元,多付99200元,未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第二阶段: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设计费的75%即756000元(1008000元×75%),该阶段已经支付99200元(200000元-100800元),尚欠656800元(756000元-99200元),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早于双方约定的时间,本院予以照准,故第二阶段的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65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3494.12元[656800元×4.25%÷365×961天],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第三阶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设计费5%即50400元(1008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故第三阶段的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436.58元[50400元×4.25%÷365×756天],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四阶段: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设计费5%即50400元(1008000元×5%),故第四阶段的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94.58元(50400元×4.25%÷365×391天),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五阶段: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设计费余款50400元。故第五阶段的逾期支付利息以本金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从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2.58元(50400元×4.25%÷365×26天),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经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0377.86元(73494.12元+4436.58元+2294.58元+152.58元),后续利息以本金8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5%,验收合格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余款。”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逾期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后,2018年8月-10月、2018年12月、2020年1月、2021年1月多次向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设计费808000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80377.86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80377.86元,后续利息以本金8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1.61元,由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2.24元,由被告茂名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崔 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