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1038号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惠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与被告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澄城职教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澄城职教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3590.9元(自2021年06月02日起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4年04月03日),合计7535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0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澄城县育才路教职工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方案,向被告设计并提供设计图纸;被告按进度比例支付相应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进度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请。
被告澄城职教中心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属实,但是该房系政府采购及住建局修建项目;2.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02月24日被告澄城职教中心(甲方)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乙方)、澄城县政府采购中心(确认方)签订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澄城县育才路教职工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澄城县育才路教职工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设计,含税总金额:800000元,承包范围及方式:乙方实行设计承包,并严格按照学校提供的方案组织设计,具体条款以招标文件为准。工期及设计地点: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历天内设计完成,设计地点: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合同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完成,按合同提交初步设计成果六份,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经专家评审,按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后,完成施工图,提供施工蓝图十份后,付款55%;剩余15%价款作为后期服务保证金,本项目建设完成,并配合甲方完成所有工程手续后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依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和本合同约定,中标供应商未按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生违约情形,采购人会同政府采购中心有权终止合同,依法向中标供应商进行经济索赔,并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采购人违约并且给中标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依法赔偿,确认方不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03月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作出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澄城县育才路教职工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2021年06月02日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将修改好的设计图纸发给被告澄城职教中心,2021年06月19日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向被告澄城职教中心出具80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澄城职教中心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澄城县政府采购中心签订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澄城县育才路教职工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设计成果、图纸送达记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与被告澄城职教中心签订的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澄城县育才路教职工安置(保障)房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系中标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将设计图纸发给被告澄城职教中心,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应得的设计费,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属实,但该工程系政府采购及住建局修建项目且未实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完成,按合同提交初步设计成果六份,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经专家评审,按评审意见修改完成后,完成施工图,提供施工蓝图十份后,付款55%;剩余15%价款作为后期服务保证金,本项目建设完成,并配合甲方完成所有工程手续后一次无息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采购人违约并且给中标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依法赔偿,确认方不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发送的设计图纸,虽然案涉工程未施工,但原因不在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设计费为800000×85%=6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将设计图纸于2021年06月02日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告,虽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应自2021年06月02日以680000元为基数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6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06月0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5668元,由被告被告澄城县职业教育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