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

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7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永,系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和学成,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和佳瑞,系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陆丽明,系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伯泉,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爱,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段瑞昌,男,白族,1961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段绘芬,女,白族,1988年2月16日生,硕士文化,教师,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段瑞昌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学成;被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陆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泉、胡国爱;第三人段瑞昌的委托代理人段绘芬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瑞昌系原告的职工,段瑞昌的家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连义村民委员会义朋村37号。2016年4月29日,段瑞昌上晚班,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段瑞昌下班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10分,当车行至古城区××境内××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树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瑞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段瑞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伤后段瑞昌前后在丽江市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丽江市医院最后诊断出13项车祸多发伤,行了左大腿截肢术,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左下肢截肢术后,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血吸虫性肝病,肝硬化代偿性可能,6、直肠炎,7、结肠息肉(山田Ⅰ型),8、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9、低蛋白血症,10、低钾血症,11、胆囊结石。2017年2月13日,段瑞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7年4月13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因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没有用人单位签字,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0日直接送达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故其主体合法。本案中,被告在该案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无意见。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段瑞昌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候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即做了工伤认定,属于回避责任,这一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交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段瑞昌入职本公司以来,就为他安排了职工宿舍,并按月发放食宿补贴,要求其居住在公司宿舍。上诉人作这样的安排,是为了照顾段瑞昌等部份家住得较远的员工,为他们解决上下班不方便的实际困难的。说实话,对上诉人这样的小公司来说,建盖职工宿舍并不容易,但为了解决员工的困难,维系公司正常的上下班作息制度,上诉人还是作了投资。事实上,段瑞昌自入职本公司以来,就长期居住在公司宿舍里的,其平时上下班都在公司住所地完成。2016年4月30日,段瑞昌骑摩托车回鹤庆义朋村,是工余时间回家,而不是“下班”。一审判决对这一确凿的事实不评一语,先入为主地认为段瑞昌回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就是下班,认定段瑞昌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应为工伤,是错误的。二、确凿的事实证明,肇事当天,李树军的云P×××××号小型轿车是在本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属于直行车;段瑞昌骑摩托车沿龙吉路由东向西行驶,其从涵洞里突然钻出,经交叉路口横向进入李树军的直行车道左转弯,导致了撞车事故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然而,段瑞昌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李树军的直行车先行,其抢先进入李树军的直行车道左转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基本事实,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作了确认。然而,一审判决对案件的这一基本事实充耳不闻,闭着眼睛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认为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是不负责任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对丽江市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主体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1、经调查核实的案件情况。根据《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丽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用工登记表》、《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清洁二部职工段瑞昌工资收入明细表》、《工资证明》以及《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考勤表》可以证实,2014年6月3日-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段瑞昌与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段瑞昌下班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9时10分,当车辆行至古××××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树军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段瑞昌受伤。根据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段瑞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4月30日-6月28日,第三人段瑞昌在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7月19日,第三人段瑞昌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调查核实的情况,段瑞昌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问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的规定,具体到该案,段瑞昌的情形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一是根据《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考勤表》、杨某、张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实,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段瑞昌上晚班,《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字〔2016〕第04-30-01号)可以证实,第三人段瑞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09时10分,地点为七河镇镜内龙吉路K0+300M处,《段瑞昌身份证》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段瑞昌的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连义村民委员会义朋村37号。段瑞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且第三人段瑞昌有权决定下班后是回居住地还是回单位宿舍。3、根据《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字〔2016〕第04-30-01号)可以证实,段瑞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以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工认〔2017〕143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至于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对《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定〔2016〕第04-30-01号)有异议,应当向法律授权的部门提出。此案从2016年4月30日发生至一审判决,历经两年,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以及一审中均未否认第三人段瑞昌2016年4月29日上晚班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的段瑞昌2016年4月30日09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三、被上诉人程序合法。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段瑞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申请中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同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段瑞昌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丽工认补〔2017〕01号。2017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段瑞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段瑞昌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用人单位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丽工认举〔2017〕11号)。根据调查核实,2017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工认〔2017〕143号)。201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工认〔2017〕143号)直接送达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在起诉期内向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7日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得当。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段瑞昌与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段瑞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工认〔2017〕14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段瑞昌的代理人陈述称,段瑞昌服从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行初7号行政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主体合法、工伤认定程序也合法,且上诉人和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亦无意见。二、根据《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丽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丽江市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用工登记表、职工收入明细表、工资证明、公司考勤表等材料都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根据机场服务公司考勤表、杨某、张某《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实,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段瑞昌上晚班,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段瑞昌的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号。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即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与往返于单位宿舍并不冲突。另外,劳动者有休息权,下班回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字[2016]第04-30-01号)可以证实,第三人段瑞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6年4月30日09时10分,地点是七河镇境内龙吉路K0+300M处。第三人段瑞昌当天从工作地机场服务公司下班回家庭住所地大理州鹤庆县××号,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合理线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谎称机场服务公司的员工上下班都在公司中完成,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和事发图片中可以得出该说法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机场服务公司的清洁员工在上夜班的第二天下班后几乎全部回家休息,因为长期工作的保洁员大多来自于周边不远的村庄。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字[2016]第04-30-01号)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段瑞昌进行了工伤认定,合情合理。五、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古公交认字[2016]第04-30-01号)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复核期间向有关职权部门进行反映,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且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多次诉讼,拖延时间。从这里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不惜对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进行无理否认,拒不执行企业该承担的社会及法律责任。六、上诉人辩称第三人段瑞昌下班之后应该通过出机场的高架桥在高速路上行驶,是错误的。因为摩托车不能在高速路上行驶,第三人段瑞昌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乡村道路上符合交通法规。由地理区位我们知道,段瑞昌的家庭住所地位于丽江机场东南侧,所以段瑞昌由北向南行驶符合回住所地的路线;七、由于上诉人并未给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工伤赔偿需要全部由上诉人依法进行支付,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从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起,第三人家属多次请求上诉人到社保局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请求均被拒绝。第三人家属申请工伤,上诉人也拒不配合。从工伤事故发生到现在已有2年零3个月,但上诉人为了逃避工伤赔偿,制造各种麻烦(每个程序都在最后截止时间才办理,不断的起诉和上诉),拖延时间,无端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第三人家庭经济和心理等各方面负担。第三人家庭原本经济比较困难,事故发生之后为挽救第三人的生命,家庭支付医疗护理费用近20万元,工伤事故造成第三人颅脑损伤和截肢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每天需要服药进行康复治疗,家庭己经堕入崩溃的深渊。上诉人知法犯法,没有社会责任感,拒不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审结此案为第三人伸冤,使第三人能够得到更好的治疗和康复,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并匡正社会风气;责令上诉人为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诉事实和理由,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丽工认[2017]143号);5、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6、段瑞昌身份证;7、丽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决定书(丽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8、用工登记表、工资收入明细表、工资证明;9、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考勤表(2016年4月);10、证明及身份证(杨全妹、张育宇);11、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杨某、张某);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不同意认定工伤意见书;14、丽江市人民医院病历;15、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7云07**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长期居住在职工宿舍。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丽江市医院住院材料、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材料;5、丽江市劳动仲裁院《仲裁决定书》;6、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公司职工出勤登记表;7、(2017)云0702民初615号判决书;8、(2017)云07民终663号判决书;9、(2018)云07民终34号裁定书。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至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在下班回家途中,下班之后多数员工回家,同时证明受伤的严重情况。
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交,但对方没有提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段瑞昌系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清洁二部担任保洁员工作。段瑞昌的住所地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连义村民委员会义朋村37号。2016年4月29日,段瑞昌上晚班,2016年4月30日上午9时左右,段瑞昌下班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回住所地。9时10分,当车行至古城区××境内××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树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瑞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瑞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均遭驳回。伤后段瑞昌前后在丽江市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丽江市医院最后诊断出13项车祸多发伤,行了左大腿截肢术,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左下肢截肢术后,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血吸虫性肝病,肝硬化代偿性可能,6、直肠炎,7、结肠息肉(山田Ⅰ型),8、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9、低蛋白血症,10、低钾血症,11、胆囊结石。2017年2月13日,段瑞昌向被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7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受理了该申请。因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没有用人单位签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0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本辖区内用工单位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职权依法取得,故其执法主体合法。被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了段瑞昌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之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段瑞昌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原审第三人段瑞昌当天完成工作后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因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应成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的规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段瑞昌、李树军均无意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诉人不服,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且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认[2017]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丽江民航蓝天机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德军
审判员  蔡江英
审判员  胡强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