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博创钢构景观有限公司,某某,陕西中企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0045号
原告: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被告:陕西中企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博创钢构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企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西安博创钢构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人民币225823.1元及利息损失暂计1114.06元(以225823.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暂计至2022年8月3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2.判令被告中企公司在75274.4元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71.36元(以752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暂计至2022年8月3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3.判令被告博创公司在65274.4元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22.02元(以65274.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暂计至2022年8月3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中企公司、博创公司、开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依据(2021)陕011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支付了225823.1元。本案中原告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彩钢房施工合同》,我方只负责将款项付至开创公司,开创公司负责将钢结构的房子安装好。开创公司之后的转包事宜,我方并不知情。法院已经从我公司账户上划扣了18908.22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及被告博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5日,中企公司将位于XX路XX号XX城内彩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开创公司(开创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开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博创公司(无钢结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博创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系***雇佣人员,2020年3月24日***在梯子上作业(高度约4米),在挪动梯子时,***从梯子上摔落,致其受伤。
***与***、中企公司、开创公司、博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陕011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5190.81元的70%即311633.57元(给付时应抵扣***已经支付的费用72347.7元)。2.中企公司、开创公司、博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2元、鉴定费2280元***已预交,由***承担5032元,***、中企公司、开创公司、博创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080元。***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法院对该案作出(2021)陕01民终18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开创公司划扣225823.1元、从中企公司划扣18908.22元、从***处划扣3199.55元,总收款为247930.87元(包括执行费3565元),发放给***244365.87元,该案已经执行终结。
原告开创公司庭审中称,博创公司给付过原告开创公司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21)陕011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8340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111执3463号执行终结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控制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其中***直接受雇于***,***作为雇主,其对雇员的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中企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开创公司,存在选任错误。开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博创公司,博创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均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诸多考量,酌定连带责任内部责任比例为***承担40%、中企公司承担10%、开创公司25%、博创公司25%。***与***、中企公司、开创公司、博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确定***、中企公司、开创公司、博创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633.57元,***、中企公司、开创公司、博创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080元,执行费为3565元,以上共计应为320278.57元,按照上述比例***应承担128111.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5547.25元(72347.7元+3199.55元),其应向开创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为52564.18元。中企公司应承担32027.86元,扣除其被划扣的18908.22元,其向应开创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为13119.64元。开创公司应承担80069.64元,博创公司应承担80069.64元,扣除其给付开创公司的1万元,其应向开创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为70069.64元。原告开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564.18元;
二、被告陕西中企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119.64元;
三、西安博创钢构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0069.64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6.02元,被告***负担1881.62元,被告陕西中企汽配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4元,被告西安博创钢构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176.0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诉讼费、公告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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