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3764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23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18弄11-19号(单)幢1层A区A5室。
法定代表人:**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23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以撤诉结案,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封之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韩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