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23764号
申请人: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23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18弄11-19号(单)幢1层A区A5室。
法定代表人:**前。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为此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前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1年,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由申请人上海飞凡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韩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