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特128号
申请人:****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钢铁村25号4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鸿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光工业园2楼五层1室-A01。
法定代表人:涂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安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达公司称,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武仲裁字第00000034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鸿泰达公司对安利公司下欠14万元及93万元的合同在法院诉讼,法院对鸿泰达公司支付40万元属于履行93万元合同的事实进行核查,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该中止本案审理,但武汉仲裁委员会对鸿泰达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作出不予中止的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2.鸿泰达公司仅对双方签订58万元的合同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进行了审理,超过了仲裁请求的范围。
安利公司称,我方认为仲裁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范围仲裁。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是58万,第二份是14万,第三份是93万,都是为军运会保障合同。前两份合同供货完毕并支付了全部货款,最后一份93万的合同未供货,因此货款也未全部支付,鸿泰达公司在履行期间采用滚动付款,并未针对哪一份具体的合同付款,故应优先支付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在仲裁期间,因为鸿泰达公司提交了三份合同作为证据,并且提交了全部付款凭证作为说明,所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全部的证据做了分析判断和推理,并不存在超范围仲裁。请求驳回鸿泰达公司的撤裁申请。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仲裁委查明:鸿泰达公司与安利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合同号20190302-01,即58万合同)一份,约定(为满足军运会需要)鸿泰达公司于2019年3月8日至3月25日在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体育馆按要求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完成LED显示屏并负责培训和维护;安利公司分期支付鸿泰达公司58万元(3月15日付款30万元,4月15日支付23万元,10月28日军运会结束支付5万元)。2019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合同号20190309-02,即14万合同)一份,约定鸿泰达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至3月25日在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体育馆按要求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完成LED显示屏并负责培训和维护;安利公司分期支付鸿泰达公司14万元(3月15日付款8万元,10月28日支付6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鸿泰达公司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利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鸿泰达公司支付了20万元,4月2日支付了10万元,4月25日支付了18万元。鸿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鸿雁于2019年4月25日分两次(一次5万元)向安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焱林的账户上返回10万元。2019年7月10日,安利公司向鸿泰达公司支付2万元。2019年9月23日,为解决前述58万合同显示屏亮度不达标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即93万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3万元;鸿泰达公司据安利公司提供的“中信院2016年6月20日V1.3版”设计图纸及设备清单,在充分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调试、安装、培训、维护工作;安利公司在鸿泰达公司发货时支付40万元,军运会之前支付40万元,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2019年9月24日,安利公司向鸿泰达公司支付40万元。2019年9月25日,鸿泰达公司与安利公司在微信中沟通有关93万合同的发货事宜。2019年10月17日,安利公司向鸿泰达公司支付3万元。在上述安利公司向鸿泰达公司六次支付(扣除鸿泰达公司返回安利公司的10万元)共计83万元的过程中,均未标明是对应哪个合同项下的付款。直至2020年1月8日,鸿泰达公司仍没有完成93万合同项下货物的发货。因军运会已经结束,鸿泰达公司与安利公司就93万合同的执行以及已付款项对应的合同数额发生纠纷。虽然三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都约定“……如协议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仲裁”,但由于三份合同中仅58万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其他两份合均未约定;所以,鸿泰达公司将双方就58万合同的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将其他两个合同的争议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仲裁庭认为,对安利公司主张2019年3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4月2日支付的10万元、7月10日支付的2万元、9月24日支付40万元中的26万元,共计58万元,属于58万合同付款范围的观点予以确认。
2020年8月1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驳回鸿泰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015元,由鸿泰达公司自行承担。
鸿泰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1.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鸿泰达公司支付40万元属于履行另两份合同的事实进行核查,不是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该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事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对鸿泰达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作出不予中止的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2.武汉仲裁委员会仅对双方2019年3月2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58万元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判断,并没有对双方2019年3月9日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14万合同和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制作合同书》93万元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不存在超出申请范围进行审理的情形。综上,申请人鸿泰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