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759号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喜,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襄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新天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襄新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街道山水檀溪小区水园2栋2单元1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涛,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沈金梅,女,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与被告任涛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海任投资担保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任涛、沈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宏、被告任涛(同时作为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梅、海任投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8319.17元、罚息为59588.75元、复利为237.82元,合计为78145.74元;2019年7月17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2019年7月17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收);2.判令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任涛、沈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因偿还原授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之上加收50%,即罚息年利率为11.7%。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1.7%计收复利,并对送达地址作出了约定等。2018年6月7日,为担保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7日,为担保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5640000元整。2018年6月7日,为担保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5640000元整。2018年6月7日,为担保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任涛、沈金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5640000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发放贷款4700000元。2019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18319.17元、罚息59588.75元、复利237.82元未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此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任涛、沈金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说明一下,本案是借新还旧,被告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是后续加入的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无法一次性还清。
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确认。对于该笔借款担保公司已代偿了124541.8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C2018借20040607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即按7.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甲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提款。还款计划:2019年6月6日还本金50000元,2019年6月7日偿还剩余全部借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甲方违约。当甲方归还款项不足时,乙方有权选择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财产保全、运输、评估、保管、鉴定等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已经发生或预计可能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2018Y保200406070001),约定:“为确保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C2018借20040607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2018Z保200406070001),被告任涛、沈金梅(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C2018Z保200406070002),均约定:“鉴于乙方为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640000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2018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发放4700000元贷款。后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庭审中,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称于2019年6月3日代偿5374.99元、119166.8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未还本息中予以抵扣。结合原告诉求及提交的欠款截屏,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新天汇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319.17元,以及相应的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任涛、沈金梅、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结合原告诉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期内未还利息,被告称其已偿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复利,依据相关规定,其计算基数应为期内未还利息,不包含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以未还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2019年7月17日前复利的计算基数及期间,本院无法核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319.17元、罚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利息183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任涛、沈金梅、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任涛、沈金梅、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且未超出最高额限制以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海任投资担保公司、新天汇生物科技公司、任涛、沈金梅、菱电楼宇自动化公司应当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本案任一保证人对该案贷款本息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新天汇生态农业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代理合同,亦未提交支付代理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8319.17元、罚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利息1831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新天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金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权在最高担保限额56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金梅、襄阳新天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5元,减半收取计22912.5元,由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新天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玮欢
书记员蔡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