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3998号
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662259169C。
法定代表人:谢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襄新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581181164。
法定代表人:任涛,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襄新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737256740。
法定代表人:沈艮山,执行董事。
被告: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街道山水檀溪小区水园2栋2单元1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916428。
法定代表人:任涛,执行董事。
被告:任涛,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沈艮山,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
市襄州区古驿镇吕镇村1组。
被告:沈金梅,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任涛之妻。
被告:***,女,194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任担保公司)与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任涛(亦即被告沈金梅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艮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24541.87元;2.判令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08.37元;3.判令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编号为2018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固定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
为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470万元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融资470万元,若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为该笔担保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且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还将其固定资产抵押于原告。后因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任涛(亦即被告沈金梅之夫)辩称,借款及提供担保均属实;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暂无力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艮山、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2020年5月25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将公司名称由“襄阳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2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47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海任担保公司经审查后同意为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4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费用。合同第三条关于追偿范围约定:对原告所担保的借款,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其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与追偿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应还未还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的,应按代偿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
2018年5月23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分别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与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为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贷款47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分别应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
公司的请求,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旭茂合作社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承担代偿责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等。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代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满两年时止。
2018年6月1日,原告海任担保公司还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愿以编号为2018011号登记的抵押物清单(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双方在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任担保公司代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124541.87元。后因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海任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
的约定向案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124541.87元。由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享有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4541.87元及根据合同约定按代偿金额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24908.3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海任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对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上列六被告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六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海任担保公司诉请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另外,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对原告的担保债权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任涛(亦即被告沈金梅之夫)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邓瑞
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4541.87元;
二、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08.37元;
三、被告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新天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襄阳海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在襄阳市襄州区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元,由被告襄阳新天
汇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利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襄阳菱电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任涛、沈艮山、沈金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云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