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吴某1、王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被害人吴某3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被害人吴某3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被害人吴某3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被害人吴某3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治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玉德,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系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辩护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2412X。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玉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1桃王某琴**香吴某4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常某丽张某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香吴某2娟吴某1桃王某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人柳玉德及辩护人魏建新、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柳玉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东贤店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偏离正常行驶车道,驶向道路北侧与非机动车道内摆放待安装的路灯杆相撞,而后又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吴某3及第二根待安装的路灯杆(该路灯杆归属于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吴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柳玉德车辆及两根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玉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3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玉德从事故现场被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广平县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玉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柳玉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吴某4诉称,由于被告人柳玉德的犯罪行为,造成吴某3死亡,请求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柳玉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3235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柳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各项损失8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柳玉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魏建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柳玉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柳玉德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系自首,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请人民法院对柳玉德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柳玉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东贤店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偏离正常行驶车道,驶向道路北侧与非机动车道内摆放待安装的路灯杆相撞,而后又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吴某3及第二根待安装的路灯杆(该路灯杆归属于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吴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柳玉德车辆及两根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玉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3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玉德从事故现场被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广平县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600元,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3,1968年1月16日出生;其父亲吴某1,1944年5月15日出生;其母亲王某,1943年1月1日出生。吴某1、王某有两个儿子。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玉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吴某4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柳玉德供述,证实2019年5月9日14时左右,驾驶冀D×××××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东贤店村路口,当时有点困了,撞上道路北侧地上的路灯杆,又撞上另一个路灯杆,气囊打开后车也停了下来,看见路灯杆向西有两三米处在路上躺着个人,这个人鼻子流着血,被我撞的路灯杆的太阳能电池着火了,我从车上拿了灭火器把火喷灭了。然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让“110”通知的“120”。我就一直在现场等“120”救护车和警察,警察过来后就把我带到交警队。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9日14时许,在大牙线广平县,一辆白色小轿车把路灯杆和吴某3还有电动车都撞了,后来开车的年轻人就报案了,后吴某3被救护车拉走了。
3、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玉德承担此故的全责责任,吴某3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4、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检测者柳玉德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5、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被检吉利牌轿车前部与现场路灯杆架撞擦接触。
6、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意见吴某3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休克死亡。
7、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实路产损失7500元。
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9、鉴定费、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玉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玉德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吴某4遭受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2997元×20年)、丧葬费358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44.5,共计773201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7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8250元。由于被告人柳玉德所驾车辆冀D×××××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地居住(工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所地为城镇,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被害人住所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诉求不予支持。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同意将被告人柳玉德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吴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3201元,两项共计77320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50元,两项共计82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吴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书强
人民陪审员  施超凡
人民陪审员  白飞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佳佳
书记员刘晶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