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17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84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606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91元。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经公安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终本前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至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4、本院两次通过关联案件检索,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无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 5、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苑社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6、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7、2021年12月17日,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反馈信息、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已采取的措施外,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084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吴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