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329号
原告: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4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喷塑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3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业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345元,并形成欠条。但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5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润熙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345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保全费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顾 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俊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