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金鑫创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03民初663号
原告张家口市金鑫创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发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被告建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显示屏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鑫公司已向被告交付所出售的LED电子显示屏,并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等工作。LED电子显示屏经三方验收并共同签署《LED电子显示屏验收移交单》,验收结果为“该显示屏与双方签订合同之要求一致,同意该项目进入售后阶段”,城建投资公司在验收移交单上签字并盖章,已对原告所交付的LED电子显示屏及安装工作的质量予以认可。依据《显示屏销售合同书》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甲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在文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28日内全部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现合同约定的4年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未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4246.2元。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提供的LED电子显示屏及配套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包括使用的电子显示屏不能提供原材料产地为台湾晶元的证明资料,外装饰框架钢材部分非唐钢钢材,故扣留尾款。被告提交的三份审计机构说明所载内容系报审资料不全而无法出具审核报告,而非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未提供过产品单证资料,聊天记录的内容主要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及2017年6月25日索要LED决算所需产品单证资料,综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产品单证资料,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署《LED电子显示屏验收移交单》时已认可产品符合合同约定,LED电子显示屏亦已经移交被告使用多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就提供产品单证资料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亦因单证资料问题,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4246.2元。对于原告主张依据《显示屏销售合同书》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称因原告所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才暂扣尾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系双方在单证资料的提供上存有争议,双方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显示屏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8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退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从质量保证期满28日后即2016年1月28日开始支持,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发集团前身为城建投资公司,2011年3月,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城建投资公司(合同甲方)与金鑫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显示屏销售合同书》,约定城建投资公司向金鑫公司购买整屏8600CD室外P16-3906点/㎡全彩色电子显示屏、LED编播软件、LED控制系统、LED外装饰框架、户外音响系统、空气调节系统、220V配电系统、显示屏控制电脑各两套,项目总计价格为1684924元,其中整屏8600CD室外P16-3906点/㎡全彩色电子显示屏约定的原材料产地为台湾晶元,LED外装饰框架的钢架约定的原材料产地为唐钢钢材,并约定乙方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负责对显示屏4年保修、终身维护。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在文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28日内全部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显示屏通过验收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清余款,则甲方每拖延1天应向乙方交付违约金5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2011年12月29日,城建投资公司、金鑫公司、张家口时尚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三方对室外P16全彩色电子显示屏2块进行合同比对验收,验收结果为:认定该显示屏与双方签订合同之要求一致,同意该项目进入售后阶段,显示屏正式移交于采购方使用。原告所出售的电子显示屏的质量保证期为4年,从2011年12月29日签署《LED电子显示屏验收移交单》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为84246.2元(1684924元×5%)。被告方已支付完毕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合同项下的其他款项。 2013年3月27日,卓越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城投商业中心项目进行审计,其中对LED电子显示屏工程的初审结果为:招投标文件、检验报告基本齐全,全彩色电子显示屏晶元尚未提供相应报关单,所用钢材只有部分是唐钢产品。2017年8月29日,卓越公司出具《关于张家口市城投商业中心工程造价跟踪审计有关问题的汇报》,载明“LED工程提交质量证明资料不全”。2020年7月16日,卓越公司出具《城投商业中心LED显示屏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载明“张家口市金鑫创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LED显示屏工程,由于报审提交的钢材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说明书,与合同约定不同(非唐钢产品),以及显示屏使用的晶粒始终未能提供合同约定品牌‘台湾晶元’的有效证明资料(提供的报关单及晶片监测报告无法证明关联性及有效性)……LED显示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直未能出具。”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提供LED电子显示屏产品证明资料问题进行过沟通。被告方称原告未提供产品产地证明、合格证等相关单证资料,原告称产品相关证明资料已在产品验收时提供,因被告遗失故再次索要。
一、被告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市金鑫创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4246.2元及利息(利息以8424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金鑫创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口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  王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