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828执异16-1号
异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福河,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何万发。
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坤,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福河,村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万发与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安公司)、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村委会称,金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万发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永安公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金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的银行存款213万元。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济宁中院判决书并未确定给付数额,异议人一直主张付超了工程款,执行机构无权执行。济宁中院和省高院均判决“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杜庄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村委会不是明确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何万发称,金乡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自有资金,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不如实提交***村委会的账户明细账,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万发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永安公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村委会拒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何万发的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村委会所有的在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账户90×××68账户中的存款2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执行的生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宜认定,“天成公司上诉主张杜庄村委会仅支付其工程款6120806.80元,尚欠62059128.36元。因杜庄村委会与永安公司的承发包关系,且其主张的款项远远大于本案何万发起诉的标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杜庄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村委会主张付超了工程款,但是至今未提交其已经结算,已经付超工程款的有效证据。被执行人怠于就工程款决(结)算形成统一意见,未进行工程决算,不能成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阻却执行的理由;异议人***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树青
审判员  王明伟
审判员  张亚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