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105国道西侧鲁锦丝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涛,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坤,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黄涛,一审被告黄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8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月18日补充协议)是对2011年4月11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4月11日补充协议)的变更,该认定缺乏事实证明,即使4月18日补充协议废除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后来天成公司仍然要求缴纳了保证金后才能入场,故无论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作了废除变更,均不影响天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的退还。2.5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4月11日补充协议、资金转账后入场等基本逻辑事实和日常常识即可认定,无需再举证证明。3.5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只能在工程完工一定时间后才能主张返还,该保证金应当于2016年1月18日退还,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成公司、黄涛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主张50万元系工程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上该50万元系支付给黄涛的工程介绍费。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4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与4月11日的补充协议,除第二项去除了2.1保证金条款及将2.2的管理费和税金调整为14%外,其他条款均一致,并非如申请人所言系因添加工程管理费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新的内容而签订,故二审认定4月18日的补充协议变更了4月11日的补充协议并无不当。2.即使如申请人所言,虽然4月18日的补充协议废除了保证金条款,但天成公司仍然要求缴纳了保证金后才能入场,该50万元的性质系保证金,但因天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退出了涉案工程项目,***与天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关系亦随之解除,此后***的施工与天成公司已无任何关系。此时,***及孙琪即应就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事实上,孙琪也确于2011年11月17日向天成公司发函,要求清算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工程量外的未解决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即包含保证金。在天成公司未按照孙琪函件要求清算相关费用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至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