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02执恢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苏岳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鲁锦丝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坤。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9月4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郑从戈,男,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租金、人工费1154811.5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9632元,由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55元。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天成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从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8以(2018)苏11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郑从戈为本案被执行人。嗣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H×××××的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为2年)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为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