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8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护驾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河,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105国道西侧鲁锦丝织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733199-X。
法定代表人黄坤,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3706-5。
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执异1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执行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村委会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金乡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的银行存款213万元。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济宁中院判决书并未确定给付数额,异议人一直主张付超了工程款,执行机构无权执行。济宁中院和省高院均判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村委会不实明确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金乡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村委会的自有资金,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不如实提交***村委会的账户明细账,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金乡县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成公司、永安公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村委会拒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村委会所有的在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级资金账户90×××68账户中的存款213万元。
金乡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依据执行的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天成公司上述主张***村委会仅支付其工程款6120806.80元,尚欠62059129.36元。因***村委会与永安公司的承发包关系,且其主张的款项远远大于本案***起诉的标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村委会主张付超了工程款,但是至今未提交其已经结算,已经付超工程款的有效证据。被执行人怠于就工程款决(结)算形成统一意见,未进行工程决算,不能成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和阻却执行的理由;异议人***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7月11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28执异16-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
***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28执异16-1号、16-2号、(2015)金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金乡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存款行为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该条规定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执行力应当由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本案的判决书仅判决申请复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确定给付数额,且申请复议人一直主张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生效判决没有明确申请复议人具体的给付数额,执行机构无权执行。上述观点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二、申请复议人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且超付了873853.52元,因此申请复议人没有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属于实体性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不应由执行程序作出认定。三、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申请复议人拖欠其6000余万的工程款,但其怠于起诉,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乡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确定***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明确的给付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审查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的与本案类似的申请复议人(即申请执行人)王现元与被执行人张自彬、被执行人中铁建第二公司、被执行人中铁建第三公司的执行复议案件时所作出的(2015)鲁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判决中铁建第二公司、中铁建第三公司对张自彬所欠款项分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复议人王现元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确定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生效判决没有明确义务人中铁建第二公司、中铁建第三公司的具体给付数额,执行机构无法执行。而中铁建第二公司、中铁建第三公司所欠张自彬工程款数额问题,涉及两公司与转承包人张自彬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等重要事实,关系到中铁建第二公司、中铁建第三公司、张自彬以及王现元的重要实体权利,对该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做出认定,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生效判决未确定中铁建第二公司、中铁建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申请复议人认为该两公司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在张自彬所欠全部款项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本案的执行依据也是判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生效判决没有明确义务人***村委会的具体给付数额,执行机构无法执行。对于***村委会所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属于实体性权利义务问题,该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认定,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生效判决未确定***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金乡县人民法院直接对申请复议人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予以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执异16-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执异16-2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兆军
审 判 员  李连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