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91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磊,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封丘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监察局,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民主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选,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兴,监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磊、仝方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兴、范好学,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豫G×××××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岗乡徐罗文村路口西处,与正常行驶的徐保磊驾驶的对向行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之子徐萌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借用人是被告封丘县监察局。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身体部位多处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就支出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仍需入院治疗,自2014年6月30日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之后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307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800元,误工费4760.1元,共计62285.1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定。3、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且部分履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辩称:1、2011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2、原告以同一事故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3、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辩称:1、因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且已经法院认可确认有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起诉封丘县电力工程处。2、我处已经因强制险原因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封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漏算182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证据(2)、2013年5月16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22天。证据(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证据(5)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050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9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000元。证据(7)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是协议约定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11)封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确认了协议的效力。
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对民事赔偿做出了一次性处理。证据(2)、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起诉时,封丘县法院(2011)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新乡(2012)新中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证明协议为有效协议。证据(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字二民申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证据(5)、封丘县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监察局承担30%的责任,判决本身错误且相互矛盾。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字二民申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4)、(2014)封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电力工程处赔偿收据一份,证明已经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协议签订后,是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是在约定的第一笔款给付前起诉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能提起诉讼。对其他六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监察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已经主张过。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为没有病历不再发表意见。对洛阳万家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住院20多天,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应以单据为准,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23天。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电力工程处同意监察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余下的21万元仅仅支付了10000多,至今未再支付,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义务。被告监察局、电力工程处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电力工程处对被告监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监察局对电力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2﹚-﹙7﹚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提交的﹙1﹚-﹙5﹚号证据,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豫G×××××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罗文村路口西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保磊(***之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及其子徐萌受伤,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封丘县××大队作出第2010002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为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所有,2008年9月1日借与封丘县监察局使用,双方约定该车以后违章、事故等与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无关。此后该车一直由封丘县监察局使用,该车未投交强险。另查明***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先后入驻封丘县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开放性骨折、左前臂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脑搓裂伤、肺搓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臂挫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长段缺损、左尺骨骨折、会阴部撕裂伤。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封丘县××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自事故发生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已另案作出处理。自2014年6月30日一来,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天,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需两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285.1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丈夫徐保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宜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属违法行为,但其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另案做了赔偿,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封丘县监察局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即实际控制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被告***公车私用,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00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2天=1474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人×22天=3500.83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到洛阳治疗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794.8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监察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为宜即5638.6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8.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