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82民初11707号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987P。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
委托代理人:刁春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53871521T。
法定代表人:刘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