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封丘县监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磊,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住封丘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监察局,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民主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选,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保磊、仝方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豫G×××××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岗乡徐罗文村路口西处,与正常行驶的徐保磊驾驶的对向行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之子徐萌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借用人是被告封丘县监察局。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创伤性休血性休克、身体部位多处骨折,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就事故发生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仍需入院治疗,自2011年7月30日起又入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去几十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目前仍需住院治疗,故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261275.8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待定。3、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就各项赔偿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该协议的效力也被(2011)封民初字1268号和(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3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约定,对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进行起诉,才使得协议履行出了问题。因此原告只有要求答辩人履行协议而不能另行起诉答辩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辩称:1、对原告处境表示同情和慰问。2、对原告起诉的第一次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3、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辩称:电力工程处该承担的责任已按照原来法院的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二、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57天的事实;(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4)、照片7张,证明原告目前实际伤情;(5)、医疗费单据28张,证明医疗费152895.07元;(6)、交通费票据154张,证明交通费4607.5元;(7)、洛阳合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两张,证明残疾器具费780元;(8)、新乡市红旗区鑫源旅馆收据一张,证明住宿费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2)、封丘县民事判决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签的为有效协议,判决已经生效。(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封丘县监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一张;(2)、封丘县××大队封公交认字第20100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收到条一张;(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字二民申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5﹚、﹙8﹚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证据﹙6﹚交通费部分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监察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他大药房的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法认定,对骨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现在仅仅有发票,无法证明所购药物为***治病所用,证据﹙8﹚交通费连号现象严重,建议法庭酌定,住宿费,票据显示30元,并且是在新乡,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被告电力工程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上次起诉后,医疗费无法支付,出院后又随即住院。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协议书,虽然已经达成,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赔偿的数额远远不够,显失公平,对该协议本身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判决的结果不服,坚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监察局、电力工程处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力工程处对被告监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监察局对电力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的﹙1﹚-﹙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封丘县监察局提交的﹙1﹚-﹙5﹚号证据,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提交的﹙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豫G×××××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封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罗文村路口西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保磊(***之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及其子徐萌受伤,徐萌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封丘县××大队作出第2010002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为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所有,2008年9月1日借与封丘县监察局使用,双方约定该车以后违章、事故等与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无关。此后该车一直由封丘县监察局使用,该车未投交强险。另查明***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先后入驻封丘县人民医院、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开放性骨折、左前臂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脑搓裂伤、肺搓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臂挫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长段缺损、左尺骨骨折、会阴部撕裂伤。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封丘县××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自事故发生时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已另案作出处理。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住院657天,花去医疗费152895.07元,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1275.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丈夫徐保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宜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属违法行为,但其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另案做了赔偿,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封丘县监察局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即实际控制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被告***公车私用,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2813.17元;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657天=15255.6元;3、护理费,13224元∕年÷12个月÷30天×2人×657天=48267.6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7天=19710元,5、营养费10元/天×675天=67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轮椅和拐杖费780元;8、住宿费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6606.3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监察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为宜即739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8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封丘县电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封丘县监察局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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