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522行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
法定代表人李亦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该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光山县盛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行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光交执罚字〔2017〕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1、拆除违法架设的电线杆;2.缴纳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处罚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11根电线杆。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责令整改,并与当天送达。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豫光交执罚字〔2017〕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光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作出的豫光交执罚字〔2017〕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责令拆除违法架设的电线杆一项,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第二项“罚款200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光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第一项申请“拆除违法架设的电线杆”不准予执行。
对光山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第二项申请“缴纳罚款20000元”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左忠志
助理审判员 鲁冬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