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4民初2140号
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0364Y。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9424139T。
住所地:长垣县河南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献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元公司)诉被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宝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薛超,被告宝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履行未履行的义务交付给原告电动双梁桥起重机2台、电动葫芦半门吊1台及相关配件并安装到位;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公司起重机及相关配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16日签订了三份抵车协议,原告用华泰牌路盛E70型轿车十六辆折抵起重机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交付给被告华泰牌路盛E70型轿车六辆,同年12月16日又交付给被告同款轿车十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257600元。原告又于2016年1月27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8月21日付款20000元,合计付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总计付给被告价款1427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628800元,被告起重机生产完之后,交货时再付793000元,合计14218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仍有三台起重机及配件没有交付原告公司,现已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被告的行为纯属违约。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2台、电动葫芦半门吊1台及相关配件交付给原告并安装到位,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起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位名称为河南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名称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单位,天元网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天元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5条规定,提货方式:供方起重机生产完之后,需方提货时付40万元现金,另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冲抵货款,但是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存在严重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起重机的型号、级别以及尺寸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18台起重机的生产,且为天元公司完整安装了15台质量合格的起重机,剩余3台是由于天元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经被告多次通知,但是天元公司并没有通知被告安装该3台设备,且安装工人在天元公司吃住将近一个月就是为了安装剩余3台起重机,不仅给被告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且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天元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起重机18台(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175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首付:需方即原告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8辆,金额为62.88万,冲抵首付款。合计金额62.88万元。提货方式:供方即被告起重机生产完之后,原告提货时付40万现金,另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5辆,金额为39.3万元冲抵提货款,合计金额79.3万元。安装验收完之后,需方即原告付供方被告现金为4.24万元,另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3辆,金额为23.58元冲抵货款,合计金额27.82万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外,违约方另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签订合同,首付款给供方被告后,供方被告需在20日内开始安装电动悬挂起重机9台和电动电梁起重机5台,30日内开始安装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3台,电动葫芦半门吊1台。70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能运行使用。
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车协议》,原告用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6辆冲抵所欠被告设备款4716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车协议》,原告用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4辆冲抵所欠被告设备款3144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车协议》,原告用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6辆冲抵所欠被告设备款471600元。被告就上述抵车款为原告出具12576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27日和2017年8月,原告将其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150000元及现金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70000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有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和1台电动葫芦半门吊机器未给原告安装。
另查明,开封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即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起重机购销合同》、《抵车协议》、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起重机等设备共计18台,被告已给原告安装15台,尚有3台机器未安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交付并安装3台机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和1台电动葫芦半门吊机器(具体标准按照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为准);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为4880元,由原告承担188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