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036OY(1-6)。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平,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地址长垣县河南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9424139T。
法定代表人:韩献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请求宝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天元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宝起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将起重机全部生产出来,至今还差三台起重机没有交付和安装到位,根本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且严重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供货和安装调试期限。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余款只有在安装验收完之后,才能付款,而宝起公司还有三台起重机没有安装,根本没有达到继续付款的条件。故天元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未完全按合同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平,没有保护天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宝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严重影响了天元公司的生产,给天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诉。
宝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天元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天元公司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天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宝起公司和冯士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义务,将15台起重机按照原合同的时间和质量,并在天元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完毕并调试使用,剩余3台经宝起公司和冯士堂催天元公司安装,并将货物提走,由于天元公司不具备安装的条件也没有合适的场地进行安装导致涉案起重机至今未安装,没有安装的原因是天元公司造成的,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天元公司承担。天元公司仍欠货款328200元,天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天元公司关于安装剩余三台起重机的诉求,我方愿意给进行安装,未安装原因系天元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天元公司据此提出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天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宝起公司按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履行未履行的义务交付给电动双梁桥起重机2台、电动葫芦半门吊1台及相关配件并安装到位;2.宝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支付给天元公司违约金3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天元公司作为需方、宝起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元公司购买宝起公司起重机18台(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175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首付:需方即天元公司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8辆,金额为62.88万,冲抵首付款。合计金额62.88万元。提货方式:供方即宝起公司起重机生产完之后,天元公司提货时付40万现金,另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5辆,金额为39.3万元冲抵提货款,合计金额79.3万元。安装验收完之后,需方即天元公司付供方宝起公司现金为4.24万元,另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3辆,金额为23.58元冲抵货款,合计金额27.82万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外,违约方另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签订合同,首付款给供方宝起公司后,供方宝起公司需在20日内开始安装电动悬挂起重机9台和电动电梁起重机5台,30日内开始安装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3台,电动葫芦半门吊1台。70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能运行使用。
2015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抵车协议》,天元公司用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6辆冲抵所欠宝起公司设备款471600元;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抵车协议》,天元公司用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4辆冲抵所欠宝起公司设备款314400元;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抵车协议》,天元公司用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6辆冲抵所欠宝起公司设备款471600元。宝起公司就上述抵车款为天元公司出具12576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27日和2017年8月,天元公司将其所有的银行承兑汇票150000元及现金20000元支付给宝起公司,宝起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收到170000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宝起公司有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和1台电动葫芦半门吊机器未给天元公司安装。
另查明,开封天元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即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天元公司、宝起公司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约定天元公司购买宝起公司起重机等设备共计18台,宝起公司已给天元公司安装15台,尚有3台机器未安装,故对天元公司要求宝起公司按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交付并安装3台机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元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天元公司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2台双梁桥式起重机和1台电动葫芦半门吊机器(具体标准按照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为准);二、驳回河南天元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为4880元,由天元公司承担1880元,宝起承担3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天元公司、宝起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元公司作为需方应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8辆价值62.88万的方式支付首付款。在提货时,天元公司需支付40万现金,另以华泰牌路盛E70轿车(2.0排量手动挡)5辆价值39.3万元,共应支付金额79.3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元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用6辆轿车冲抵设备款471600元,2015年12月16日,用4辆轿车冲抵设备款314400元;2015年12月16日,用6辆轿车冲抵设备款471600元。2016年1月27日和2017年8月,天元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现金共计170000元,从上述付款情况及折抵车辆的情况可知,天元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与宝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数额支付设备款。另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宝起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故原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现天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宝起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宝起公司的违约为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天元公司要求宝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河南天元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