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终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华大道**家和阳光苑小区**楼********。
负责人:郭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平,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河,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河南起重机工业园区巨人大道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韩献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起公司)人格混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7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许秀平,被上诉人宝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黄岗支行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宝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对该案中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以后,华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二、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系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资产上不构成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二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形,对外宣传、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方面基本一致。如华东公司和宝起公司官网上载明的董事长均为韩永章,工商经办人员相同。(二)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情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起重机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业务,该经营范围一致,在各自官网内容、联系电话、对外形象宣传、使用的商标、荣誉证书等方面完全一致,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第三,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存在财务资金混同情形。华东公司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及(2016)豫0728执521号执行裁定中系原告和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但宝起公司竟然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递交“公司名称变更函”及“证明”,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宝起公司主动提供“两家企业系同一家企业”的证据材料,对外公布华东公司的财务信息为宝起公司的银行账号,明显构成财务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财务资金不混同,名下资产相互独立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宝起公司躲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已经涉嫌虚假诉讼。2016年10月15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据宝起公司递交的资料作出(2016)豫0728执521号执行裁定。2019年,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宝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推翻了原执行申请。宝起公司提起异议时间相隔三年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限,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完全是宝起公司为本案故意制造的异议,主观恶意显而易见,故(2019)豫07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系宝起公司为达到逃避执行目的进行的虚假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系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构成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丧失独立性,构成了人格混同,法院据此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该指导性案例的案情相似,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应当为本案审理时参照。
宝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宝起公司与华东公司在人员、业务、资产、财务方面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情形。(一)华东公司的股东是宋伟轩、王金云,宝起公司的股东是王金刚和韩献章,二公司的股东完全不同。华东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是宋伟轩,监事是王金云,而宝起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韩献章、监事长为王金刚,二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亦不相同。因此,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二)从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宝起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种类比华东公司要宽广的多,故二公司之间不构成业务混同。(三)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资产、财务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四)2019年2月6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该院(2016)豫0728执521号执行裁定,也认定了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进一步证明了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公司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宝起公司与华东公司不存在上述两个规定中的情形,故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形。
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宝起公司对(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华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中原银行黄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60万元及利息725万元(截止2010年11月7日)及此后利息(2010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20.272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005.2721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宝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起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注册成立,华东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注册成立。
2007年6月20日,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依约向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08年6月6日,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依约向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华东公司自愿与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由于借款人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贷款,华东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中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东公司对河南长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东公司等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东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华东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约。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关于华东公司诉黄石永信气动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显示“原告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宝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2019年2月6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6)豫0728执521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而华东公司和宝起公司在人员、业务、资产、财务方面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人员独立,不构成人员混同。公司人员混同主要是董事、高管等核心管理人员混同。华东公司的股东为宋伟轩和王金云,宝起公司的股东为王金刚和韩献章,二公司的股东完全不同。华东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宋伟轩,监事为王金云,而宝起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韩献章,监事为王金刚。二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不相同,因此,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人员独立,不构成人员混同。从华东公司和宝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宝起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种类比华东公司的要宽广的多,河南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业务不构成混同。不构成业务混同。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资产、财务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各自有独立的经营账户,独立的财务资料,二公司名下的资产相互独立。
另,中原银行黄岗支行认为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人格混同,并提交公司名称变更函、2014年12月3日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据公司名称变更函和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作出的(2016)豫0728执521号执行裁定。但2019年2月6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28执521号执行裁定,也认定了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进一步证明了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综上,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主张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原银行黄岗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7破59号民事裁定,受理华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华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一审法院制作的本案审判流程信息表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起诉状,并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
三、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4月3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破产管理人。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于2019年10月收到债权申报通知,2019年10月30日向管理人邮寄申报债权材料。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20年5月19日召开。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对华东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为本院(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通常情况下,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与华东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华东公司的申请,已作出(2018)豫07破59号民事裁定,受理华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华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也已申报债权。即使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关于华东公司与宝起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追索华东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用于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原银行黄岗支行不能提起要求宝起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之诉。中原银行黄岗支行如认为其主张成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裁定驳回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起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华东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中原银行黄岗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6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64元,共计384,128元,退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黄岗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长涛
审判员  魏一凡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