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6218号
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驻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韩献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顺,男,
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驻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起重机款、配件款与维修费用合计40610元,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方须支付合同额3%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实际付清起重机款项,故须向原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920元(合同总额64000元×3%=19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3%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该笔货款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偿还起重机及配件、维修款总计40610元;
二、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宝起华东起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山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人民陪审员 任淑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