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705号
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杰,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三路与纬十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堤,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损失411658.33元;2、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门俏江南小区南围墙工程,合同价款为包死价350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2017年7月22日,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载明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但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350000元,给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61658.33元(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不给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是因为工程量在施工时有过变更,多开了2个门,但是门的价值没有墙的价值高,所以我公司想抵扣掉。我公司建的墙比约定的高度高,我公司也想抵扣掉20000元钱,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所以一直因为这个事儿没有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名门俏江南小区南围墙进行施工重建。工程名称:围墙。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双方经友好协量一次性包死价35万元,该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工程相关费用。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垫付工程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7年7月22日,经施工单位即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确认,出具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该报告明确工程主要内容为:名门俏江南小区南围墙全部施工内容及围墙内外粉刷水泥压光,外喷真石漆,围墙顶部加设防护网。该工程竣工报告加盖原、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围墙施工合同书》,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即出具竣工报告之日起至2020年7月2日之日止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被告淇县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