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初3364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黄浦江路南侧、支路十三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领,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素美,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带领法律文书等。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资款39400元,并请求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原告***在鹤壁市名门俏江南工地18号楼东三四单元干木工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外,现仍欠原告***工资款39400元。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以上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个条是在结算时,原告***不让我走,我就给原告***打了个条子。原告***跟我的结算方式不一样,我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原告***是按日工工资计算的。按工程量计算,原告已经领取***600元,我已经多给了原告***钱了。
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将工程已发包给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按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并向***结清了工程款。根据***提供的证据,已跟***结清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鹤壁市名门俏江南小区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款39400元(叁万玖仟肆佰圆整),身份证号,电话,137××××6234,***,2018.2.13号,鹤壁名门俏江南工地(18#楼东三、四单元一、二层)(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后经原告***索要工资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鹤壁市名门俏江南小区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能够证明欠原告***劳务费394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就应当得到劳务报酬39400元。被告***虽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推翻该欠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9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鹤壁市名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9400元;
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河南飞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