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37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武陟县。 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1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5号到19号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在新乡泰隆板业高度沉淀池安装项目从事管道焊接和安装的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160元,被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将新乡鑫饰板业高密度池安装项目承包与**并签有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亦有笔录。我司已经超额支付**合同金额现将我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一、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本公司实付给分包施工队**现金35000元.附有转款凭证。2代付吊车费9900元,附有**本人签字欠条及吊车收款凭证。3损坏填料及填料安装工费8000元,附有收款凭证.4代付部分工人工资47885元,附有代付工资表及工人签字。二新乡泰隆板厂高密度池安装项目合同价55000元,另有双方签字合同可以证明,本公司实际支付金额10785元,已经超出**施工队与本公司签订合同额的45785元.三以上可以证明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并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本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 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一份,证明**欠钱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找我们在新乡泰隆板业高度沉淀安装项目从事管道和安装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针对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吊车费用证明两份,收据两份、工资表、公告一份,欠条两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将新乡鑫饰板业高密度池安装项目承包与**并签有施工合同。我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亦有笔录。我司已经超额支付**合同金额现将我公司实际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新乡鑫饰板业高密度池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0日,被告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新乡鑫饰板业高密度池按照项目的施工合同。2021年10月份,原告***通过招聘信息联系到被告**,双方约定每天320元,后原告***进场工作。经结算,202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资4160元整2021年10.19**”。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工资款4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要钱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其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手续后,既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不出庭应诉,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