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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29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强,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9号楼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1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河南宏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和公司、宏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款3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国庆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乡泰隆板业高度沉淀池安装项目从事管道焊接和安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6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新乡泰隆板业干活的事实。 被告**、君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宏图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关材料证明宏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并无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只能证明宏图公司与**之间长期具有施工关系,宏图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系本案费用。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通过某网站看到被告**发布的招工信息,2021年10月份由被告**雇佣原告到新乡泰隆板业高度沉淀池安装项目从事管道焊接和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及一起工作的高远举到新乡泰隆板业门口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为原告及高远举共同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6160元整,18号19号来结工资,**,2021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上述证明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项。 另查明,证明条中高远举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工资为36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劳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其受雇于被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条,原告按约定为其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君和公司、宏图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原告所称的宏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非适用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君和公司、宏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660元及利息(利息以366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