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51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6号楼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代吉华。
原告***与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在原、被告达成喷砂防腐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喷砂除锈刷环氧树脂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每平方米21元,进场后半月内分期支付进度款2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完工。2019年9月6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同样工程交由原告班组施工,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原告均已完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人剩余劳务费889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900元;2.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喷砂防腐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君和环保设备喷砂除锈、刷环氧树脂防腐;工程内容为喷砂除锈、三道环氧树脂涂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价格:按实际涂漆面积,一平方贰拾壹元整(玻璃钢另外算,价格双方协商)。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3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喷砂防腐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喷砂除锈刷环氧树脂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工程量及单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人员身份、出勤及具体作业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施工情况和劳务款准确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诉请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君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原告***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