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洧水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孙绍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文战,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中部金属物流园C1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浩峰,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宛宛,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冯某及原审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豫奇信公司的盖章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应由冯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对违约金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冯某辩称,君联公司一直迟迟未给我结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材料的损失。我认为君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君联公司、冯某支付货款13322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各批次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之标准,自各批次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二被告君联公司、冯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君联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冯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五云山梧桐墅项目的5#6#7#8#9#楼及南区1#地下车库劳务。承包范围:1、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大清包劳务项目(分包项目除外),2、劳务大清包包含的人工、辅料、周转材料、机械设备、文明施工,3、水电安装(人工)分包项目的人工配合。
2019年4月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君联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建筑方木模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镜面模板和方木,方木单价16.5元,模板单价56.5元;付款方式:乙方确保为甲方垫资一个月模板方木40万元,单价以合同签订单价为准,如果每超过一个月模板每张加3元,方木每根加1元,此价格仅限期为两个月。冯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君联公司印章,陈某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朱永军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豫奇信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陆续向冯某提供3m方木、小黑镜面板、小红模板材料,合同价款为1322660元。原告称2019年4月7日所供货物无需加价,其余货物未按期支付,按合同约定需加价287532元。
原告自认被告冯某已支付了31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君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应劳务分包给被告冯某,且约定被告冯某负责周转材料,另结合被告冯某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的情况,该院对被告君联公司辩称的被告冯某借用其合同专用章签订《建筑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君联公司、冯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君联公司、冯某签订的《建筑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君联公司、冯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君联公司、冯某在合同关于超过一个月付款加价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本院将其从货款本金中分离作为违约金单独表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君联公司、冯某支付货款1332220元(合同价款加加价款扣除已付款)的请求,本院认定由被告君联公司、冯某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660元(1322660-310000)、违约金2875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诉至本院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二被告君联公司、冯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660元及违约金287532元;二、被告陈某对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0元减半收取计8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5元,由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豫奇信公司与君联公司、冯某签订的《建筑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理由,豫奇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君联公司、冯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令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向河南豫奇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660元及违约金28753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上诉人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