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孙砦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4HPJ8K。
经营者:朱海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洧水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4832208。
法定代表人:孙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鲁阳(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以下简称宏大租赁处)、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大租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被上诉人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返还租赁物资数量错误,涉案物资经君联公司现场盘查,剩余钢管37000米,扣件20000个,顶丝800根,短管600根。剩余物资未退还的原因是君联公司造成的,应当由君联公司负责返还。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租金数额错误。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租金清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君联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物租金的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君联公司连带担保无效错误。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君联公司的真实、有效的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君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即便存在公司章程,也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宏大租赁处辩称,我们对一审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租赁费这个结果无异议。对判令君联公司承担1/2担保责任认为错误。租赁合同是君联公司打印提供的,君联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是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条款。租赁站对担保条款审查了其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且这个合同是在九民纪要文件形成之前签订的,不能使用九民纪要相关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君联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君联公司辩称,一、应由***负责返还剩余租赁物,以现场核实为准。君联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无保管的义务。君联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君联公司对一审判决***应当返还的物资虽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现场核实的为准,但因***始终拒绝配合君联公司,该责任应由***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君联公司提供担保,需股东会进行决议,宏达租赁站也不构成善意,君联公司担保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宏大租赁处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君联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共同约定乙方租赁物资品名、规格、价格钢管按0.015元/米/天、扣件按0.01元/个/天、顶丝0.05元/条/天、短管0.01元/个/天。租赁费按照入库单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用期间因故停工或节假日照常计租,租赁费每月十日前乙方向甲方结算缴付一次,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0.2%违约金。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给予赔偿,丢失物资的租金截止到乙方赔偿金到甲方账上为止。运输、装卸及直接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负责人签字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经办人或授权委托人在甲方仓库的出库、入库单和计算单上的签字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单位(丙方)及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出具个人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宏大租赁处相关建筑设备租赁手续,特委托杨天佑、刘杰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名的入库单,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告知截止日期止。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合计22191.7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合计70250.3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合计83677.5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合计100347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合计100347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合计9711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合计100347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合计9711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89235.43元。以上9份租金计算清单均有被告***签字。另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50924.73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金39074.3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合计41769.0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合计40421.69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租金合计35032.13元。以上五份租金计算清单承租方未签字。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由杨天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3车900元卸车费620元,合计1,520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又返还部分租赁物,由杨天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2车600元卸车费800元,合计1,40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分两批返还部分租赁物,由***的工作人员孙利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分别注明:***欠卸车费1,280元和12月20号拉5车21号拉6车计11车运费计3,300元、卸车费1,699元,合计4,999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由***的工作人员孙利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8车2,400元、卸车费2,200元,合计4,6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由杨天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14车合4,200元,卸车费2,710元,共计6,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
一、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宏大租赁处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时也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大租赁处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3231.3米、扣件36184个、顶丝3579根、短管813根的主张,有被告方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或者损坏赔偿标准,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标准折价赔偿。被告***关于是君联公司不允许拆除相关设施,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君联公司关于租赁物返还数量应以施工现场实际点算为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租赁期间负有保管租赁物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租金数额问题。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九份租金计算清单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五份租金计算清单上虽没有被告***签字,但是被告***认可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是2020年1月4日,原告计算租金也以此时间节点后剩余的租赁物为依据,被告***辩称无法核实该部分租金数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租金计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9年12月6日至至2020年1月4日六份入库单中载明的运输费、装卸费,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属于离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该费用是已经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且有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租赁费967837.85元,装卸费、运输费20709元。
关于租金减免问题。
考虑因疫情影响确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客观现实,并综合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与被告履行合同出现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着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疫情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请求减免租赁费的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考量本地区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建筑行业的影响情况,可酌情减免被告2020年2月、3月、4月租金共计121265.0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支付的2,000元押金经原告同意直接冲抵租金。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宏大租赁处支付租赁费794572.79元。
四、关于君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这既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也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意思机关及决议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时,理应对该事宜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这并未超越交易相对人基本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也不会对交易效率产生严重影响。本案中君联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原告宏大租赁处提供相关的公司机关决议,事后君联公司亦否认该事项经过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同意或是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基于原告宏大租赁处未对君联公司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君联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原告宏大租赁处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宏大租赁处关于君联公司加盖印章即视为同意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原告宏大租赁处关于被告***是受被告君联公司直接控制应当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的抗辩理由,因君联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符合公司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宏大租赁处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君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问题
宏大租赁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君联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其同意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租赁合同》,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公司机关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君联公司在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授权的情况下,负责人越权代表公司加盖印章承诺为他人履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的结果,宏大租赁处、君联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君联公司对***支付租赁费、装卸费、运输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就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返还租赁物钢管53231.3米、扣件36184个、顶丝3579根、短管813根;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当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支付折价赔偿款;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支付租赁费794572.79元、运输费及装卸费20709元,两项共计815281.79元;
三、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6元、保全费4,350元,由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宏大租赁处与***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宏大租赁处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未按约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显属违约。***称原审法院认定未返还物资数量错误,应以君联公司清点的数量为准,以及应由君联公司承担未退还物资的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签字的出、入库单,支持宏大租赁处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起诉请求于法有据,施工期间租赁物资缺失的保管责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其与君联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解决,但不能据此对抗宏大租赁处的请求,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金数额,除有***的签字之外,另有部分租金计算清单虽没有签字,但根据双方陈述的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租金数额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处理适当予以支持,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君联公司虽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对外担保属需要公司决议的重大事项,原审法院以该事项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作出该担保行为无效的认定,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和宏大租赁处要求君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审判决作出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