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3执28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4HPJ8K。
经营者:朱海水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4832208。
法定代表人:孙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诉***、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183民初1700号、(2020)豫01民终886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返还租赁物钢管53231.3米、扣件36184个、顶丝3579根、短管813根;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当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支付折价赔偿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支付租赁费794572.79元、运输费及装卸费20709元,两项共计815281.79元;三、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6元、保全费4350元,由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法院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手续,至今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及人行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7124元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至我院账户,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于2020年9月2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于2021年1月19日前往上街区五云山工地进行现场调查。
5.于2020年10月28日前往新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于2020年10月28日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密分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截止2021年3月30日共计收到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物品(数量附清单)。
8.于2020年11月12日前往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L×××××车辆一台。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暂无法处置。
9.于2020年11月12日前往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河南省××区柳江路金域××#楼(证书号:2015007003)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暂无法处置。
本院已于2021年3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拟终本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已受偿7124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梁会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