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与***、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1700号
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孙砦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14HPJ8K。
经营者:朱海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矿区办事处洧水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64832208。
法定代表人:孙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鲁阳(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以下简称宏大租赁处)与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租赁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被告***、被告君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战、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3231.3米、扣件36184个、顶丝3579根、短管813根;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76763.55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装卸费26669元;4、判令被告君联公司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36500米、扣件70600个、顶丝9250根、短管2100根等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数量、价格、支付租赁费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被告***即不再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28175.3元。2019年4月和2019年5月租金计算清单中有10天的租赁费,属于出租当日不应计算租赁费,故共计产生租赁费8017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000元,下余28175.3元未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君联公司承担。涉案钢管、管扣、顶丝等物资用于被告君联公司的工地施工,且剩余租赁物未返还是由于被告君联公司不让拆除造成的。故返还剩余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被告君联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还应扣除疫情期间因不可抗力产生的租赁费。对运输费、装卸费,是在工程结束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君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虽然在合同中有盖章,但该盖章行为并不是真正的担保意思表示,且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原告作为相对人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君联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实际租赁人为***,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据被告公司了解在施工过程中***未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而是转移至另一个项目继续使用,在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未扣除,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经现场初步核实钢管应为37000米,扣件大概是20000个左右,顶丝大概是800根左右,短管为600根左右,而非原告所起诉的数量。运输费、装卸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宏大租赁处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君联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共同约定乙方租赁物资品名、规格、价格钢管按0.015元/米/天、扣件按0.01元/个/天、顶丝0.05元/条/天、短管0.01元/个/天。租赁费按照入库单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用期间因故停工或节假日照常计租,租赁费每月十日前乙方向甲方结算缴付一次,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收0.2%违约金。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给予赔偿,丢失物资的租金截止到乙方赔偿金到甲方账上为止。运输、装卸及直接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负责人签字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经办人或授权委托人在甲方仓库的出库、入库单和计算单上的签字均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单位(丙方)及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出具个人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处理宏大租赁处相关建筑设备租赁手续,特委托杨天佑、刘杰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办理相关事项,对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名的入库单,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人书面告知截止日期止。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合计22191.7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合计70250.3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合计83677.5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合计100347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合计100347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合计9711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合计100347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合计9711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89235.43元。以上9份租金计算清单均有被告***签字。另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50924.73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金39074.3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合计41769.0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合计40421.69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租金合计35032.13元。以上五份租金计算清单承租方未签字。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由杨天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3车900元卸车费620元,合计1520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又返还部分租赁物,由杨天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2车600元卸车费800元,合计140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分两批返还部分租赁物,由***的工作人员孙利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分别注明:***欠卸车费1280元和12月20号拉5车21号拉6车计11车运费计3300元、卸车费1699元,合计4999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由***的工作人员孙利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8车2400元、卸车费2200元,合计4600元。2020年1月4日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由杨天佑在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欠运费14车合4200元,卸车费2710元,共计6910元。
本院认为,201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
一、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宏大租赁处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时也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大租赁处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3231.3米、扣件36184个、顶丝3579根、短管813根的主张,有被告方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或者损坏赔偿标准,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标准折价赔偿。被告***关于是君联公司不允许拆除相关设施,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君联公司关于租赁物返还数量应以施工现场实际点算为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租赁期间负有保管租赁物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租金数额问题。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九份租金计算清单上均有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五份租金计算清单上虽没有被告***签字,但是被告***认可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是2020年1月4日,原告计算租金也以此时间节点后剩余的租赁物为依据,被告***辩称无法核实该部分租金数额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租金计算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9年12月6日至至2020年1月4日六份入库单中载明的运输费、装卸费,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属于离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该费用是已经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的费用,且有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租赁费967837.85元,装卸费、运输费20709元。
关于租金减免问题。
考虑因疫情影响确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客观现实,并综合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与被告履行合同出现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着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疫情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请求减免租赁费的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考量本地区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建筑行业的影响情况,可酌情减免被告2020年2月、3月、4月租金共计121265.0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支付的2000元押金经原告同意直接冲抵租金。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宏大租赁处支付租赁费794572.79元。
四、关于君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这既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也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意思机关及决议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时,理应对该事宜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这并未超越交易相对人基本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也不会对交易效率产生严重影响。本案中君联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原告宏大租赁处提供相关的公司机关决议,事后君联公司亦否认该事项经过其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同意或是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基于原告宏大租赁处未对君联公司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君联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原告宏大租赁处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宏大租赁处关于君联公司加盖印章即视为同意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原告宏大租赁处关于被告***是受被告君联公司直接控制应当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的抗辩理由,因君联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符合公司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宏大租赁处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君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问题
宏大租赁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君联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其同意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租赁合同》,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公司机关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君联公司在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授权的情况下,负责人越权代表公司加盖印章承诺为他人履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的结果,宏大租赁处、君联公司双方均存在过错,君联公司对***支付租赁费、装卸费、运输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就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返还租赁物钢管53231.3米、扣件36184个、顶丝3579根、短管813根;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应当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底板2元/个、顶丝螺母2元/个、短管5元/个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支付折价赔偿款;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支付租赁费794572.79元、运输费及装卸费20709元,两项共计815281.79元;
三、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6元、保全费4350元,由被告***、河南君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