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森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荣森建设有限公司、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378号新机小区综合楼1层东1户、第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葛埠口乡杨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述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动,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现住原阳县新城区。
上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王军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强、郭亚利、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王军动签订案涉供需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等签订的合同的责任。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合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本案中,案涉供需合同上抬头处及落款处的“需方(甲方):王军动,以及还款承诺书上的落款人是“王军动”,并未表明其代表的是**公司,另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王军动;案涉合同签订时,王军动具有**公司的何种表象,是如何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的,以上事实,应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仝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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