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森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荣森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384号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北200米路西。
投资人:杨兴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378号新机小区综合楼1层东1户、第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通租赁站)诉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8日算至2017年8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9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经查询被告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于2016年08月29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维修保养、丢失赔偿费用、纠纷解决方式等等条款。截止到2011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累计租赁费及丢失94283元,期间付款65500元,下欠28783元,实际被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之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履行借由事情推脱,迟迟不付欠款,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任何欠款,原告提供的起诉依据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2、欠条时间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公司对原告兴通租赁站出示的16张发货单有异议,认为发货单系于留印个人领用,和其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于留印为国基公司在新机创新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为张守旭。发货单上显示领租单位为于留印(新机创新),于留印作为被告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在该项目上其行为应该代表被告公司,发货单上乙方签字处为被告公司的张守旭,说明案涉租赁物已经收到。综上,可以认定案涉租赁物用到了国基公司在新机创新办公楼项目上。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写的是经手人张满意,只能证明张满意和原告公司有业务关系,虽然有于留印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其公司是欠款人,而且于留印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和在欠条上的签字笔迹不同,无法证实其和原告的欠款关系。本院认为,按照当庭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公司无法就其已经支付了涉案租赁费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出示欠条,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该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欠条上记载的计算租赁费时的数字“94283”与用于新机创新项目的发货单上的“打欠条94283元”相互印证,而且欠条上还有新机创新项目负责人于留印的签字。综上,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原告兴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国基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了:1、租赁物资费用标准;2、租赁数量、时间及运输方法;3、租赁费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按租退单据为准,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4、丢失赔偿。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兴通租赁站所盖公章,负责人为杨兴通,委托代理人为杨兴武;乙方处有国基公司所盖公章,工地名称为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于留印(新机创新办公楼),委托代理人为张守旭。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通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国基公司交付了相关租赁物。2011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10.8,以前账金算清,下欠租赁费28000元”,经手人为张满意,欠条上有于留印签名。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是否已经将全部租金支付给原告。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已经丧失胜诉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该自认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欠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时隔近六年,而原告无法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被告**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诉讼时效届满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对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梅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艳娜
附:证据目录
一、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2010年11月2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和租赁物使用的地点,收料人员和委托代理人是张守旭,工地的负责人是于留印。
2、2010年10月16日由张守旭签收的发货单一张,证明租赁合同最初履行的情况。由张守旭签字的发货单16张,证明租赁合同确实履行了,之后由于留印与其方对账之后出具的欠条。本案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都是用在新机创新工地上。
3、2011年10月8日由于留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租金双方对账后除去已付款项,截止到2011年10月8日还欠租赁费的金额是28000元。
二、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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