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森建设有限公司

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荣森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5民初3047号
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葛埠口乡杨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述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378号新机小区综合楼1层东1户、第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亮,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动,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现住原阳县新城区。
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马亮、被告**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本金1357579元及利息597335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剩余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57579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曼哈顿15、17号楼工程。2014年10月1日,被告**动与原告签订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动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1673317元,利息2分,被告**动在2015年9月还10万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1707181元,2015年12月还款45万元,剩余本金1357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讼主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动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被告,特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动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混凝土款百十万,我应该还,该款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5月2日**动出具的承诺书、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并非自己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曼哈顿15#17#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动在该协议书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进行签名,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方的签章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日,被告**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2日,被告**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今欠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佰陆拾柒万叁仟叁佰壹拾柒元整(1673317元)自2015年5月7号开始计息,利息为2分,如超6个月利息3分”。2015年9月被告**动支付10万元利息,2015年12月支付45万元,剩余本金135757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欠款1357579元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关于被告**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关系问题,虽然双方均予以否认,认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是被告**动在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确认,且被告**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均用到了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工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应认定被告**动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357579元的还款责任,并应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该款利息。关于被告**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动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愿意承担混凝土款的偿还责任,即构成债的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工程的承包方,其虽否认与被告**动有法律关系,但因**动与其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原阳县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57579元,并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94元,减半收取11197元,由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