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5民初字989号
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海涛
住址: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亚利、张习哲(实习),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微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刘会梅,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来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素云,女,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学习,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先乐,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华伟,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李国家,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海波,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青松,男,汉族,199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学顺,男,汉族,1945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红梅,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路红,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海利,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小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长亮,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毛红梅,女,汉族,1994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赵贯东,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常素玲,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常青,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喜梅,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刘新阁,女,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XX磊,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伟鹏,男,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晓帅,男,汉族,199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柳东帅,男,汉族,199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久文,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李爱真,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思宇,男,汉族,199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柳志华,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周秋阁,女,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国超,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怀林,男,汉族,199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石秀霞,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汝坤,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汝田,男,汉族,1952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永安,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高桂云,女,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继海,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汝强,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耀彬,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久青,男,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号。
被告:王久州,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久海,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久强,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世豪,男,汉族,199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志愿,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徐志玲,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洪明,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志东,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自习,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陆现玲,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二龙,男,汉族,1997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王睢明,男,汉族,199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锡锋,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贯德,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家林,男,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照强,男,汉族,1952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韩俊琴,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俊才,男,汉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锡涛,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林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慎成,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慎强,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建伟,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慎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秦会友,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秦建华,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秦瑞华,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瑞勋,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秦文松,男,汉族,1911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秦国生,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海良,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慎明,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树立,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瑞雨,男,汉族。1947年8月26日出生,河南省睢县。
被告:秦兴华,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闫瑞祥,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汤香港,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程耀军,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李成文,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张万祥,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汪业堂,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朱孝奎,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张廷伟,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胡宗锋,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陈永强,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肖友喜,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彭仁国,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陈永富,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久兵,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全灵,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吴章海,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杨小亮,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高顺刚,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杨余德,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杨世德,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李太华,男,汉族,1971年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程玉齐,男,汉族,1998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贺自卫,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程从友,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杨永智,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其万,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贺玉明,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王建华,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朱建会,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贾西军,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黄静,女,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彭帮会,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邵紧跟,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张成运,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范得过,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曲秀玲,女,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马焕停,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张保安,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黄正勤,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汪稳,男,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李花朵,女,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李祥玲,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李子中,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程国栋,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杨志猛,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曹全伟,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白会红,女,汉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孙其响,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刘要永,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胡晓明,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岳克琴,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倪向银,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刘洪涛,男,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郭立全,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闫业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刘腰,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张湾村*单元**号。
被告:郝永凯,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张静涛,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张浩,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梁华超,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省山县。
被告:张波,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郭海全,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李俊俊,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武磊,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滕顺利,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书卫,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黑书乾,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吴秀海,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李毛,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李海付,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杜堂义,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黄玉稳,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曹文宣,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张江玲,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孙怀军,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李新海,男,汉族,1951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郑金伟,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黄记坡,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胜占,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农民工诉讼代表人:***、刘洪涛。
被告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兆敏,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387号新机小区综合楼1层东1户、第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开龙,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和***诉被告***等一百六十三位及第三人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开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刘春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尹鹏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8日和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主张的农民工的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将曼哈顿商业街工程承包给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的承包关系,故新乡市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字(2016)006号裁决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农民工的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告中被告163位农民工的身份明显存在造假,很多人没有参加施工,涉案工程实行实名制,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诉讼中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工资表都是伪造的;3、原告已经向汪开龙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使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应该由汪开龙支付。
被告***、刘洪涛、蔡后发等163位辩称:1、两个原告应当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在工地实际施工,有身份证明,有工资记录,有考勤表,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该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利益;2、本案系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有义务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已经向第三人汪开龙支付工程款,该理由不能免除原告的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及第三人汪开龙支付农民工工资5644170元。
第三人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同意***的意见。2、所谓农民工所干的工作都是分包承包的性质,根本不存在发劳务工资的形式,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汪开龙述称:农民工163人工资都是经我的管理人员核实过的,是完全正确的。我承认我欠这么多钱,但是***和国基公司没有给我这么多钱,我没拿到钱我没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判决***和国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经记录在卷。
2014年1月26日,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将曼哈顿商业街工程承包给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汪开龙组织163名农民工,以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曼哈顿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均未加盖双方的印章,分别由***和汪开龙签字。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163位农民工向新乡市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过新乡市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字(2016)006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汪开龙支付农民工工资5644170元,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居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争议的部分分别进行了鉴定,本院亦对原被告争议的部分进行了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第三人汪开龙组织163名农民工以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曼哈顿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均未加盖双方的印章,分别由***和汪开龙签字。该合同约定劳务费按照工程量确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对大商业街地基是否计算面积的争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前提条件约定地基不计算面积,分项又分别约定了大小商业街的不同价格,在小商业街的后面加上一句“地基计算一半面积”,虽然原被告对该约定有争议,但是从合同的本意理解,应该是对小商业街的约定。因大商业街是一座四层的商场和一座十七层的商务楼,小商业街是一座两层的商业楼,大商业街地基的成本能够分摊到每层楼,而小商业街的地基成本不足以分摊到每层楼,所以,小商业街约定地基面积计算一半,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该争议不支持被告的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钟鼓楼是否全部计算面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明确约定钟鼓楼的范围,仅仅约定了钟鼓楼的价格,施工图纸也没有明确标明钟鼓楼的范围。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小商业街南头是售楼部,小商业街为两层,售楼部系三层,再向上为一个塔尖的建筑,上面安装有大钟。售楼部和上面塔尖的部分为一个整体建筑,其外观样式,内部结构均和小商业街有明显区分,所以应当认定该售楼部的全部建筑为钟鼓楼,依法支持被告农民工的主张,按照约定的钟鼓楼价格计算劳务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大商业街的电影院是否计算面积,因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对建筑结构进行了修改,把普通商场该为电影院。被告按照修改后的方案进行施工,工程量明显增加,经过司法鉴定,按照放映厅的施工比例核定价格,对被告农民工主张的按照实际施工量增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农民工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第1项,无争议施工项目应扣减的工程造价2863076.39元有异议,认为该扣减的计算方法不对,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不应当采用市场价格计算。因该没有实际施工的部分,合同没有约定单价,按照市场价确定应当扣减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扣减数额。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10元,因为笔误写为370元,所有分项加起来也是310元,请求按照310元的单价计算劳务费。被告认为施工合同包括整个工程,部分工程采用了列举的方法,便于计算和管理,但不限于列举的部分,不能以列举的工程加起来,确定工程的单价,单价应当按照37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单价370元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六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建筑用品、违章施工的罚款、电费30000元、工程借款20万元,请求在劳务费中扣减。因原被告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仅仅提供劳务,其他建筑材料有原告提供,施工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借款20万被告不认可,且借条没有写明是工程借款,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述项目原告请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扣减电费,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七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交付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当退回。
综上所述,被告163位农民工以第三人汪开龙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仅仅提供劳务,约定了施工合同单价,被告163位农民工虽然不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报酬,而是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每个班组,每个工人的报酬,原被告的争议仍然为原告未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经过对实际施工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对无争议的部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直接扣减2863076元,对有争议的部分,依照法律和双方的约定,分别处理。其中钟鼓楼按照996150元计算,大商业基础不计算面积,大商业四层放映厅按照390150元计算,电费按照30000扣除,已付的工程款按照257710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2460025元。因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经结算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应当与***应当支付的工程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洪涛、蔡后发等163位农民工劳务费2460025元。
二、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原告***负担40000元,第三人汪开龙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