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5民初4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动(又名王某)。
被告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马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动、新乡市国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动、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动承包了被告国基公司在曼哈顿15、17号楼的建设工程,原告向二被告销售钢材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完全按照购销合同向二被告销售钢材,后经双方核对账目,现二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241162元及违约金,现该笔货款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钢材款241162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动辩称:欠原告钢材款241162元不错,同意偿还。但不同意偿还利息,不存在利息。合同上说主体封顶后还钱,甲方恒辉置业给我钱,我给原告钱,甲方恒辉置业没给我钱,所有我没给原告钱。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我们与**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没有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销货清单十三份。
被告**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合同是我签订的,但不认可上面的利息。合同上违约金约定已经在交付钢筋款时候已经结清了,违约金包含在钢材款里。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国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于被告**动之间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与国基公司有业务关系。
被告**动、国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动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动因承包曼哈顿15、17号楼工程(工程日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完工),需向原告***采购钢材,被告**动应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有欠款,否则视为违约。如被告**动违约应自完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运送了钢材,钢材总价款为1766162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动尚欠钢材款241162元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动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动也应当履行清偿钢材货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动结算,被告**动尚欠钢材款241162元未清偿,原被告约定被告**动应在2015年2月1日之前结清钢材款,现约定的日期已到,被告**动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动清偿钢材款2411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动明确约定如被告**动未在2015年2月1日结清钢材款,则应自完工之日(2015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总欠款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己书写的被告**动还钢材款日期及金额明细,被告**动予以认可,其于2015年2月8日才清偿第一笔钢材款三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动系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钢材款应当由国基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动与被告国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动直接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动承担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承担钢材款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241162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12元,由被告**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毛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