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3民初234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孙某某、田某某、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成良,被告润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卫星、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王炜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跟随被告孙某某在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葛天花园小区工地干活,于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被钢丝绳拉伤左手,后被送入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被确认为左手中指和环指离断伤,导致左手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治疗结束后,由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报理赔,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医疗费部分给予赔偿,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各被告对其他项费用也拒绝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因为在医院我给原告看好了手,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据与润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润凯公司在我公司的投保范围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及投保的工程施工现场出现的意外事故进行承保。因润凯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告也并非投保人在我们公司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1、原告应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投保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以及明确投保人在答辩人处的投保范围、投保险种、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2、原告应提供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3、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原因,进而确认该事故是否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4、答辩人仅应在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答辩人仅仅是依据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答辩人作为保险人,仅应当依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金的计算,应以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保险限额为依据,保险人在客户提供完备的申请资料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定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承保险种仅有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两个险种,因此我公司仅在医疗费、伤残保险金两个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这两个赔偿项目之外的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医疗费是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内、按照次免赔100元、赔付比例为80%的方式赔付,本案中我司已经按照该方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该重复主张;伤残保险金是在意外伤害保险金范围内,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按照100%至10%的标准进行赔付。本案中,***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是以侵权责任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是计算侵权赔偿金额的依据。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5、原告申请理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保险事故证明材料。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申请理赔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就本案而言,依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在对伤残保险金申请理赔时则必须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我司已在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申请理赔伤残保险金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等完整的保险事故证明材料,否则我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法院也不应支持其相关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合伙承包了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葛天花园小区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8年11月19日,原告***在上述建筑工地工作时,被钢丝绳拉伤左手,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将其送入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住院63天,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78.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费5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被告润凯公司为其承建的葛天花园小区工程施工的工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5月8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共计21039.3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跟随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从事劳务工作,接受其安排并从二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二被告系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孙某某、田某某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组织原告等雇员在劳动作业时没有充分设置安全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润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有效证据、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778.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护理费6804元(108元/天×63天)、误工费35090元(145元/天×242天)、伤残赔偿金49790.67元(13830.74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41073.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1039.3元,下余损失120034.02元,应当由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023.81元(120034.02元×70%)。被告孙某某、田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8778.65元,故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245.16元,被告润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共计55245.16元,被告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河南润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立新
审判员 代忠剑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