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3民初237号
原告:***,男,回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珠江路与昆仑路交叉口向南50米中央国际商业中心A区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7093。
法定代表人:叶坤。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